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防城区争辉建材经营部、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3民初683号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争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中兴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03MA5N0A6X2K。
经营者:熊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龙岗段217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12991F。
法定代表人:何会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辉,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红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68号阳光海岸二期11号楼2层114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02MA5NUMCC5F。
经营者:王三红。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争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争辉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地公司),第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红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利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争辉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熊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被告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清、段纪辉,第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红利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石料等建材款558,968元及违约金101,032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其中欠款40万元从2019年7月21日起以558,968元为基数计至2019年11月21日,欠款558,968元从2019年7月21日暂至2020年5月11日),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保诉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碎石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青石料、混合料等建筑材料修建道路,交货地点为防城区文苑小区旁的城南路网A-9项目工地。结算方式:货到工地后5个工作日支付完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按该批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二赔偿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供货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6月21日,被告的现场人员与原告签订《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近100万元,逾期则按每天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赔偿违约金。但截至2019年6月29日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58,968元。被告仍没有按约定付清拖欠的货款,仅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告的合作人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余款558,96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应当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及支付拖欠期间的违约金,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碎石购销协议》合同总价款是606,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已经结清了相关的款项;2.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及对账单均在2019年5月22日之后形成,与双方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无关;3.在付款承诺书及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被告的授权,被告对未经授权所签的这些资料均不予认可,被告对他们签的承诺书的款项没有支付义务;4.假设款项为被告所欠的前提下,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第三人红利经营部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第三人红利经营部陈述称:其和原告均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同时送货到一个工地,其货物是以原告的名义送的,后来因为被告没有付款,所以其才用红利公司的名义继续签了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原告争辉经营部与被告粤地公司签订《碎石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争辉经营部向被告粤地公司提供水稳青石料和混合料,协议约定了产品数量、规格、供货方式,交货地点为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文苑小区旁边),付款及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被告预付50000元,未付货款在工程款到账后(或者二月内)五个工作日支付完尾款。协议还约定双方不得在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内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按照合同价款总价的15%赔偿对方,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按该批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2019年9月30日,被告粤地公司与第三人红利经营部签订《碎石购销协议》,约定由第三人红利经营部向被告粤地公司提供水稳青石料,协议约定了产品数量、规格、供货方式,交货地点为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文苑小区旁边),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每次工程计量款到账后,被告按实际供货数量和第三人做结算,并且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办理付款手续,发票和手续完善后在工程款到账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协议还约定双方不得在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内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按照此货款总价的5%赔偿对方,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按该批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粤地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8874元,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
再查明,2019年6月29日,经对账被告粤地公司累计拖欠原告争辉经营部货款958968元。2019年11月21日,粤地公司向第三人红利经营部账户内支付货款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签订的《碎石购销协议》、银行查询单、付款承诺书及对账单、送货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碎石购销协议》,原告也履行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收货之后应预付50,000元给原告,未付款项在工程款到账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18,874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21日的付款承诺书中甲方承诺方代表签名及对账单的确认方虽然没有盖公司章,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但是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只有防城港市防城区争辉建材经营部和防城港市港口区红利建材经营部两家公司给他们供货,且也承认收到货物,只是否认是原告提供的货物,且被告与红利经营部签订的《碎石购销协议》是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从对账单上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8,968元,被告已将40万元货款于2019年11月21日转到红利经营部名下,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红利经营部是争辉经营部的合伙人,红利经营部也没有否认,原告也承认红利经营部收到的40万元货款是对账单中的货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余款558,968元未付。这些从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过程中得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争辉建材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558,968元及违约金101,032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其中已付货款40万元从2019年7月21日起以558,968元为基数计至2019年11月21日,欠款558,968元从2019年7月21日暂至2020年5月11日),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争辉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前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科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施 婷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