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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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3民初99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广东廉江市人,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上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兴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479551124。
法定代表人:张传仪,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千,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12991F。
法定代表人:何会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光,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系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羽,女,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系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盈鑫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坜西组,统一社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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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代码:914506036851827233。
法定代表人:禤大宙,董事长。
被告:禤德雄,男,壮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广西防城港市人,个体户,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广西,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负责人),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告:郭秋生,男,瑶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广西,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负责人),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地公司)、广西防城港市盈鑫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鑫公司)、禤德雄、**、郭秋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文、颜上峻,被告市城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千,被告粤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羽,被告禤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鑫公司、郭秋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市城投公司、粤地公司、盈鑫公司、**、郭秋生支付工程款343300元及利息暂计6700元(利息具体计算:(1)以295000元为基数,从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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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被告还清上述所欠款项之日止;(2)以48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上述所欠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禤德雄对上述欠付的343300元工程款中的29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以29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被告还清上述所欠款项之日止)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左右,原告根据与被告禤德雄的约定,利用“钩机”、“汽车”等工程机械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旁边,对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按质、按量完成了相关工作任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同年12月18日,被告禤德雄出具了619946元的欠条给予原告。2019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355000元,被告禤德雄在结算单中签字同意在自己的土方款中扣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郭秋生也签字确认,且上述两名项目负责人在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355000元的欠款在7月30日前支付170000元,剩余款项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还尚欠295000元。另,在该涉案工程中,项目负责人**还另请原告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金额为108300元,**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已付6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48300元,据悉:涉案工程业主为市城投公司、发包方为粤地公司,承包方为盈鑫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防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防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城投公司辩称,一、本案实质上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显示,本案被告禤德雄拖欠原告的款项是“钩机机械汽车运输款”,证据4《结算单》显示,禤德雄同意项目扣减给原告的是“土方机械费用”,即禤德雄拖欠原告款项的性质实际上是建筑设备的台班费、租赁费,因此,本案实质上应为原告与被告禤德雄之间的设备租赁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答辩人不需要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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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二、即使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工程业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只能是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否则答辩人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土石方承包协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粤地公司将A-9项目土石方工程中的挖方、运输、弃土、回填、清淤工作分包给被告盈鑫公司,而盈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因此粤地公司与盈鑫公司之间属于合法分包,不属于违法分包或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有当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下,才会出现“实际施工人”。如前所述,施工总承包单位粤地公司并未违法分包或转包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禤德雄之间也只是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无论如何原告均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作为工程业主的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答辩人目前未欠付粤地公司的工程款,也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答辩人与粤地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防城港市东湾物流·加工区路网工程第三标的合同价款为33008912.06元,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7498781.32元,支付比例为83.3%,已超过施工合同第24.2条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上限80%。现由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仍未通过防城港市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的审定)(即竣工结算尚未完成),因此,答辩人目前未欠付粤地公司任何的工程款,即使原告在本案中属于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无需向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防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粤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案涉项目为防城港市东湾物流加工区路网工程第三标(城南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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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道路工程),该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市城投公司,承接单位为答辩人,后由被告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称“粤地南宁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后粤地南宁分公司的合作伙伴颜勇(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为案涉项目工程专门成立的项目部)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禤德雄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协议》(编号:A-92016002),约定由禤德雄对案涉土石方进行施工(被答辩人***提供的有禤德雄签名的结算单亦可进行印证)。2.答辩人已承担案涉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义务,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相应款项。因结算、支付款项需要,禤德雄(本案被告)提供了本案另一被告盈鑫公司,并于2016年10月7日以答辩人与盈鑫公司名义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协议》(编号:A-92016003),后根据各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案涉土石方工程款事宜经盈鑫公司向答辩人提起诉讼并经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2020)桂0603民初1335号),确认了案涉工程款的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现答辩人已向盈鑫公司支付两期费用合计250000元,剩余费用将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至盈鑫公司账户。3.因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请中主张的工程款欠付事宜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委托其施工工程的盈鑫公司、禤德雄等承担,该事实在原告起诉状中亦能印证(主张应向其支付款项合计343300元,其中,被告禤德雄应对前述款项的295000元承担责任,剩余48300元为被告**与原告***产生的其他土石方工程结算款,据此,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发生任何工程关系,不应对诉请款项承担任何责任,理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主张本案诉讼所需费用由答辩人承担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盈鑫公司与被告禤德雄实际上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相关款项支付至被告盈鑫公司或被告禤德雄任何一方,均应视为答辩人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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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项目工程款的有效支付,因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发生任何工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此,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盈鑫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我公司在承包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施工中,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的施工合同,或者其他的劳务合同。其次,我公司承包该项目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与原告无关,也就是说,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费用给原告的义务。还有原告认为其参与了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的施工,而且有人欠其工程款未付,那么,原告应该也只能寻找相对的债务人提起诉讼,而不应该起诉我公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才能依据合同向我公司提出履行合同内容的要求。这个条款还说明,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置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可见,原告没有要求我公司向其付款的权利,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由于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而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请求付款的权利,原告向我公司提起的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我公司恳请防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求。
被告禤德雄辩称,项目是2016年开始,2019年结算以前利息不能算。我对于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是与盈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仅应对部分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1.案涉项目为防城港市东湾物流加工区路网工程第三标(城南A-9道路工程),该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市城投公司,承接单位为本案被告粤地公司,后由粤地南宁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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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负责具体实施。后粤地南宁分公司的合作伙伴颜勇(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为案涉项目工程专门成立的项目部)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禤德雄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协议》(编号:A-92016002),约定由被告禤德雄对案涉土石方进行施工(被答辩人提供的由被告禤德雄签名的结算单亦可进行印证)。2.案涉工程款已经由法院审理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结算金额及支付人,且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相应款项。因案涉工程结算、支付款项需要,被告禤德雄(本案被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提供了本案另一被告盈鑫公司,2016年10月7日粤地公司与盈鑫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协议》(编号:A-92016003),后根据各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案涉土石方工程款事宜经盈鑫公司向法院起诉,被告粤地公司与被告盈鑫公司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2020)桂0603民初1335号),确认了案涉工程款的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现被告盈鑫公司已收取了调解书确定的两期费用合计250000元,剩余费用将根据调解书的规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至盈鑫公司账户。3.另外,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亦自认,被告禤德雄应对本案中295000元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答辩人诉请中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欠付事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应仅就剩余48300元承担支付义务。二、被答辩人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请应依法全部予以驳回。双方并未就延迟付款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资金占用的赔偿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据此,被答辩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之诉请既无合同约定作为基础亦无相关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主张本案诉讼所需费用由答辩人承担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盈鑫公司与被告禤德雄实际上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盈鑫公司或被告禤德雄任何一方,均应视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对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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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且被告粤地公司已经根据《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答辩人应仅就48300元部分工程款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此,答辩人恳请防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市城投公司与被告粤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2010017)被告市城投公司作为业主把防城港市东湾物流加工区路网工程第三标工程发包给被告粤地公司。2016年10月7日,被告粤地公司与被告盈鑫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合同编号:A-92016003),被告粤地公司把从被告市城投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盈鑫公司。被告盈鑫公司获得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工程的承包权后交给被告禤德雄施工。被告禤德雄在施工中雇请原告的钩机、汽车为其施工。经被告禤德雄与原告于2019年6月4日结算,被告禤德雄承认欠到原告的土方机械费用355000元,定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2019年7月16日,被告**、郭秋生以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承诺: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部欠原告355000元,从被告禤德雄的工程款(上述)中扣减,定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170000元,余款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2020年被告禤德雄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写明:“2016年12月18日在防城港市A-9路网工程结算余欠***钩机、汽车台班费619946元,后累计支付264946元,现尚欠机械台班费355000元,特立此据。”随后,被告禤德雄已支付60000元给原告,现还欠原告295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以被告粤地公司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负责人名义与被告禤德雄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合同编号:A-92016002),被告禤德雄获得该防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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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南路网A-9项目的附加工程后,雇请原告的钩机、汽车为其施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该附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08300元,被告**已付60000元,尚欠48300元,被告**承诺向原告承担这483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证据3.欠条;证据4.东湾物流三标(城南路网A-9项目)西段(***)土方组结算单、承诺书、欠条;证据5.石方结算单;证据6.土石方承包协议;证据7.被告禤德雄、**、郭秋生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被告市城投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对公客户回单及电子交易回单等。被告粤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土石方承包协议》(编号:A-92016002);证据2.《土石方承包协议》(编号:A-92016003);证据3.《民事调解书》;证据4.支付凭证。上述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这些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六被告有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所欠工程款为多少元;2.六被告在本案中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足以证实:在原告诉请的295000元和48300元中,分别是被告禤德雄、**所欠,即:被告禤德雄尚欠原告的钩机、汽车台班费29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钩机、汽车台班费48300元。关于焦点2,被告禤德雄作为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的钩机、汽车为其施工,经结算后,被告禤德雄还欠原告的钩机、汽车台班费295000元,对尚欠的款项应由被告禤德雄承担支付。因被告禤德雄没有按其承诺支付这295000元给原告,实际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禤德雄应予以赔偿。这一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是:以29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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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擅自以被告粤地公司防城港市城南路网A-9项目负责人名义与被告禤德雄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合同编号:A-92016002),事后被告粤地公司对这一附加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不追认,且被告**对所尚欠原告的48300元钩机、汽车台班费,愿意自己承担,原告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该48300元钩机、汽车台班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这48300元给原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这一利息损失,只能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从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以48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禤德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4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禤德雄负担24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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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兴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春瑶
附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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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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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汇款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