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4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龙岗段****。
法定代表人:何会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9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拖欠款项属公司债务而非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诉人根据指示从被上诉人账面借出相应款项,并出具借条实属无奈,仅仅是为了服从公司安排,而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
粤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目标责任制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承接三亚市田独镇政府公共厕所工程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应由上诉人支付。因其资金周转问题请求被上诉人暂代支付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确认双方的债务债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
粤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粤地公司清偿借款112000元;2.判令***向粤地公司支付欠款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5日,暂合计为4618.06元。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粤地公司一审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借息利息本金7000元是从2017年4月6日到2019年6月30日,另外本金105000元从2019年1月14日到2019年6月30日,逾期利息本金112000元,2019年7月1日计算,截止到2019年8月5日,粤地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计算到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期利息是按贷款利率,逾期利息是按贷款利率的3倍。
一审法院查明,***原系粤地公司三亚分公司负责人。***因担任粤地公司三亚分公司负责人时与案外人因工程纠纷向粤地公司借款。2019年1月11日,***出具《欠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从粤地公司处借款112000元,还款日期2019年6月30日,欠款人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借款期和逾期合并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支付利息。2019年1月11日,***出具《申请书》,载明(2018)琼0271民初6088号民事调解书,粤地公司向案外人刘刚强、谭桂春支付的105000元实际由***承担。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粤地公司暂代为支付该款项,该款项及粤地公司代为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作为***从粤地公司的借款。2019年1月14日粤地公司转账105000元给案外人刘刚强。2017年3月29日,***出具《律师费申请书》,载明***与案外人刘刚强、谭桂春工程款纠纷一案,其委托了律师陈志钧,***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该案件诉讼律师费,恳请粤地公司先行垫付律师费5000元、往返机票2000元,合计7000元。***承诺在一年内归还前述费用。2017年4月5日,案外人陈志钧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粤地公司垫付***关于“吉阳区公共厕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律师费及差旅费7000元。另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
一审法院认为,粤地公司、***双方签订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欠条》中所约定的事项履行。根据《欠条》、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显示,粤地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应在合同到期后偿还本息。故粤地公司要求***偿还本金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粤地公司、***在《欠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借款期和逾期合并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支付利息,粤地公司诉请借期内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借期内利息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12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粤地公司本金112000元、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期利息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借期利息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14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18元(粤地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申请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刘刚强的调解款105000元以及向案外人陈志钧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7000元,均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上述借款112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所拖欠的款项属公司债务,而非其个人债务,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