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乐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9203R。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月与金岛公司发生争议,自2014年3月19日起,一直未在金岛公司上班。自2015年4月法院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来,***至今仍未与金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接受金岛公司管理。一审判决对金岛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一直在金岛公司上班是错误的。双方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达成协议,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经终止,一审判决金岛公司支付工资不公平。
***辩称,金岛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金岛公司下属的巨鹰钢木制品厂工作,金岛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岛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73326元(包括拖欠工资36663元);2.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加班工资20000元;3.金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93年在金岛公司工作,后该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单位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巨鹰钢木制品厂成立,***就职于该厂。2014年初,***、金岛公司双方因订立劳动合同及工资待遇等事项发生争议,***先后提起仲裁、诉讼,后法院判决金岛公司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生效至今,***与金岛公司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内容未协商一致,故至今双方仍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金岛公司自2014年1月起未向***发放工资,***于2015年6月前后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岛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440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拖欠的工资72900元、经济补偿金18225元、自1993年起的加班工资210000元。2015年11月9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60号裁决书,裁决金岛公司向***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7290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金岛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15日一审法院判决金岛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45000元(2500元/月×18个月)及奖金15000元。2016年3月***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岛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3326元、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加班工资20000元。2016年8月1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1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申请。***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一直在金岛公司处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金岛公司提供的与***进行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就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金岛公司一直与***积极进行磋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基于金岛公司的原因,因而***要求金岛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一直在金岛公司工作的事实。金岛公司对其已与***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金岛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金岛公司未向***发放自2015年7月起的工资有违法律规定,其应向***支付该劳动期间的工资报酬。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对于***主张的超出基本工资以外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奖金作为一种工资形式,是对劳动者在创造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社会所需要的劳动成果时,所给予的物质补偿。在本案中,***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岛公司向其他人员发放了奖金,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分得奖金,故对***主张的每月超出2500元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岛公司应向***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金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27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金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金岛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工资275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工作日记与录音谈话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达到民事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可以认定***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一直在金岛公司正常上班。金岛公司虽主张***未在公司正常上班,其与***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金岛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支付工资。一审判决按已生效判决认定的***的基本工资数额,计算***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玉海
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
代理审判员 高凌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