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东营金岛管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93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臣,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金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31259996。

法定代表人:戴迪,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泰,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乐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9203R。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璧,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李春玲,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第三人:李俊山,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第三人:卢振民,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回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东营金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管业公司”)、第三人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实业公司”)、李春玲、李俊山、卢振民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臣、被告金岛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泰、第三人金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春玲、李俊山、卢振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金岛管业公司2020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涉案费用全部由金岛管业公司承担。庭审中***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金岛管业公司恶意不通知***,违法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将金岛管业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为长期。2009年,金岛管业公司发起设立时规定营业期限为10年,在2019年7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上***明确声明不同意延长金岛管业公司的营业期限,坚决要求金岛管业公司依法清算、解散。并且,因金岛管业公司长期被个别股东实际控制,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多次向贵院起诉要求解散金岛管业公司。当前,相关案件仍在贵院审理中。看到***态度坚决,金岛管业公司个别股东为了进一步侵害原告权益采用隐瞒、欺诈的方式做出延长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认为金岛管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利益,现依法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金岛管业公司辩称,金岛管业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到会股东为卢振民、李振山、李春玲、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故缺席,会议一致通过了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权达83.992%,决议的内容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金岛实业公司述称,同金岛管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春玲、李俊山、卢振民未出庭亦未向本院作出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1.全国工商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金岛管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眼查官网查询的金岛管业公司股东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据2.金岛管业公司2020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查询件、金岛管业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查询件、金岛管业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件各1份,金岛管业公司、金岛实业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金岛管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1.金岛管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宗,证据2.(2020)鲁东营渤海证民字第1763号公证书、1156号公证书,2020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各1份,***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金岛实业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证据2,金岛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中的《公证书》2份系公证机关出具,与2020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相互佐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金岛实业公司、李春玲、李俊山、卢振民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东营市智成钢管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4月4日东营市智成钢管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岛管业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管的生产制造及加工、销售等。金岛管业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住所地为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南路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金岛管业公司股东为***、金岛实业公司、李春玲、李俊山、卢振民;***持股比例为16.0087%,金岛实业公司持股比例为8.3333%,李春玲持股比例为2.35%,李俊山持股比例为23.782%,卢振民持股比例为49.526%。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修改公司章程、聘用或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第九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第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20年3月26日,金岛管业公司召开了2020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金岛实业公司、李春玲、李俊山、卢振民参加了该次会议,该次会议通过的决议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钢管的生产制造及加工、销售等;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为长期。***称没有收到金岛管业公司关于召开该次股东会的通知。

本院认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指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章程中对于该部分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即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具体到本案,金岛管业公司在2020年3月26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其虽陈述已经于2020年3月10日由办公室工作人员以电话的形式通知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否认收到开会通知,所以可以认定金岛管业公司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通知义务,该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金岛管业公司抗辩称2020年3月26日股东会会议符合法律规定,却又在2020年6月19日再次召开股东会,议程之一也是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为长期,其抗辩与事实相互矛盾。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到本院要求撤销该决议的时间为2020年5月7日,该期间在决议作出的60日内,故***要求撤销金岛管业公司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春玲、李俊山、卢振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东营金岛管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东营金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萍

法官助理彭婷婷

书记员 郭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