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3民初2257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乐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9203R。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及赔偿金6万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年度赔偿金11万元,支付社会保险损失6万元;三、被告返还押金300元,支付医疗费用9800元;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7万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拖欠工资18个月,每月2500元,拖欠工资共计45000元,另外应追加拖欠工资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上述合计67500元;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自1992年至2017年12月工作25年,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乘以25年,共计62500元;三、被告支付医疗费3213元;四、返还押金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3年至今就在被告下属巨鹰钢木制品厂工作,历任车间主任、生产厂长等职务。因被告拒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拒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不但抗拒法律,而且责令其下属给原告所居住的职工宿舍断水断电,强令原告搬出,造成申请人居无定所。被告至今连最低生活保障都不能兑现,迫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在法治社会的当今实属罕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理应裁定驳回;二、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三、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由于原告拒绝签订导致,而非答辩人不与原告签订,答辩人无需支付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及赔偿金;四、原告长期脱岗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实属不辞而别,主动离岗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业已不复存在,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请求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也不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最后陈述时,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起诉是否经过劳动仲裁的问题。原告提交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明,被告经质证不认可。因证明上加盖了该委员会的公章,对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原告是否一直在被告处上班的问题。被告提交考勤表、考勤录像、单位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证明原告自2017年开始一直脱岗、旷工不上班严重违反单位制度,后又主张原告自2016年10月18日起就没再上班,原告经质证不认可。考勤表、单位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均是被告制作的,其本身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脱岗、旷工、不上班的目的。被告提交的考勤录像时间是2017年12月7日到2017年12月28日,未能提交在此之前的考勤录像,只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没上班,不能证明原告在此之前未上班。这也与原告自认的其自2017年12月起因申请仲裁未上班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7年12月之前一直在被告处上班。3.关于退还300元押金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押金条是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不是有效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3年以来一直在被告及其前身工作至2017年11月。自2016年6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2500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五日内未作出决定并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证明,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及时按月发放原告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应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2500元×18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2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2年,被告最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2500元×12月)。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无法报销的医疗费3213元,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3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共计7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广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项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