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东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董店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明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赏、李猛,河南六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安公司)万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2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安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22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382618.33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就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也不负责对其工资发放与日常管理,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对其伤情上诉人也不知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下,上诉人不应当负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费用,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让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赔偿待遇,严重增加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豪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22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给付被上诉人***382618.3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作为睢县制鞋产业园二期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了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和安全资质的被上诉人林州市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有《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作为合法发包的总包单位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公司作为睢县制鞋产业园二期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林州市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分包合同。被上诉人***系航安公司发包木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刘振东、张朝备雇佣的木工工人。对于***的受伤,上诉人不知情,其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受上诉人的管理,真正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只能是其用人单位即林州市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对于其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应当向其用人单位主张。上诉人不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后,向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保险待遇,睢县仲裁委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裁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认识错误、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延续睢县仲裁委的裁判意见,适用该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适用法律不当。人社部发[2014]103号系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互冲突,其在民事审判、仲裁当中不能够作为裁判的依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103号文尚且不是部门规章,更没有显著增加上诉人民事责任的效力,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给施工工地上的劳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也并未规定总包单位因此需要对工地受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103号文作为一份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显然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此,让上诉人连带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航安公司及万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安公司对的上诉万豪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万豪公司对的航安公司上诉答辩称,无意见
航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豪公司为睢县制鞋产业园二期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有合法施工资质和安全资质的航安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系航安公司发包木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刘振东、张朝备雇佣的木工工人。***于2020年3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在睢县中医院住院100天,所花医疗费公司已支付。2021年3月23日***受伤被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16日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柒级伤残。航安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万豪公司亦未为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劳动争议发生后,***向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一、驳回***要求的解除***与万豪公司、航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及请求仲裁委裁决万豪公司、航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85800元的请求,裁决航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86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3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89.33元、鉴定费300元,万豪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责任。航安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万豪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劳务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体资格的航安公司,航安公司又将其承接的劳动发包给他人,根据上述规定,***与万豪公司及航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航安公司又将劳动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他人,航安公司因此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部门关于处理此类争议案件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万豪公司作为承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没有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责任。本案中,***为建筑业工人,其工资标准可参照其受伤前一年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因2019年6月份劳动行政部门才发布2018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参保施用标准,因此原告的工资法院以2018年河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575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原告伤情,原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为4575元/月×13月=59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原告伤情及停工留薪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法院认定6个月,为4575元/月×6月=27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351元/年÷12月×12月=713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51元/年÷12月×36月=21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天×100天=2400元,护理费5692元/月÷30天×100天×40%=7589.33元,鉴定费300元,上述共计382618.33元。应由航安公司承担,万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万豪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林州市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林州市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382618.33元,万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州市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经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柒级伤残,根据查明的事实,***与万豪公司及航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航安公司将案涉相关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他人,航安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航安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并无不当。万豪公司作为承接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但是该公司没有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对于案涉工伤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原审判决万豪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市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万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万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张月梅
审判员 段 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