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潮,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章,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董店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明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与商务外环交叉口中国人保大厦。
代表人: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江,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志章、万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建工集团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2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郭志章、万豪建工集团公司、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郭志章已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进行了明确约定,***仅承担不超过5000元的损失,超出5000元部分由郭志章承担。虽然《施工承包合同书(木工组)》未经双方签字,但该空白合同是郭志章交付给***的,更何况***和夏某某及其他人的合同均是如此约定的。如果双方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那么郭志章也不会为***垫付3000元医疗费。2、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万豪建工集团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睢县黄城寨、黄园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小区1号楼、4号楼劳务发包给林州市正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没有建筑资质的郭志章,郭志章又将地基部分劳务违法发包给***,将木工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因此,本案存在多重违法劳务分包情形,而且又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一审判决***单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因案涉保险是以团体为单位进行投保,以不固定的、凡是在该建筑工地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劳务提供者作为受益人,其并未明确约定只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那么本案即变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享受工伤保险的范围,该保险也即失去其应有的投保价值和法律意义。正是因为万豪建工集团公司担心其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而被认定为工伤,其才极力“明确表示其投保范围系其公司内部人员与***无关”,该单方陈述或恶意串通并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答辩称,***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是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庭陈述作出的判决。如果***及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有新的证据,***认为结合案件的事实,***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承担。***、郭志章、万豪建工集团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郭志章答辩称,1、郭志章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和***,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中不存在超出5000元部分由郭志章承担的约定。2、郭志章将案涉工程地基部分和木工部分共同承包给了***和***,***不仅承包地基部分工程,还承包了木工部分工程,应承担和***一样的责任。3、万豪建工集团公司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万豪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其为工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5、***三期期限过长,在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三期鉴定不应采纳,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或者依法减少三期时间,伤残的鉴定费用应由***本人承担。6、***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情形,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万豪建工集团公司答辩称,1、万豪建工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林州市正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劳务费支付给该公司,与***、郭志章、***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对其之间的关系不知情。2、万豪建工集团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万豪建工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万豪建工集团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向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案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凡是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进行投保。第2.3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从事建筑施工及与施工有关的工作,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据此约定,并不是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所有的人员都可以成为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两个条件是,在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施工有关的工作,遭受了意外伤害;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在施工工地意外受伤,但***与万豪建工集团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前提,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保险合同的该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称没有明确约定与事实不符。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只能为与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投保,这样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才合法有效。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必须与万豪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万豪建工集团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万豪建工集团公司明确***并不是该公司人员,***也没有提供可以证明与万豪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所以,一审判决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正确。
***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5943.72元。2、判令***、郭志章、万豪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郭志章、万豪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豪建工集团公司将案涉睢县黄城寨、黄园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小区1号楼、4号楼劳务发包给林州市正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郭志章承包了涉案1号楼劳务,后郭志章将地基部分劳务分包给***,经***介绍将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2020年4月6日本案***在跟随***干活期间,从架子上摔落致伤,造成***左侧股骨干骨折,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及医药费共计25892.78元。***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但二次手术费用为6632元,并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检查费518.94元及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已为***垫付医疗费5000元,郭志章已为***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75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545.9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郭志章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中木工部分分包给***,***雇佣***对涉案工程进行务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本案,***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郭志章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其依法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15%的责任。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29元,护理费每天128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6411.72元、后续治疗费6632元、误工费23220元(129元/天×180天)、护理费15360元(128元/天×120天)、医疗器械费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620元(20元/天×31天),以上共计79911.72元。***应赔偿***上述损失的85%计款67924.96元,郭志章应对上述款项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辩称其与郭志章约定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其只承担5000元,其余部分由郭志章承担,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郭志章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另根据查明的事实,***仅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地基部分劳务,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万豪建工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林州市正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存在过错,故***要求万豪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亦不予支持。庭审中,万豪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投保人,明确表示其投保范围系其公司内部人员,与本案***无关,故***要求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其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的诉讼请求,仅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67924.96元(被告***已垫付5000元);二、被告郭志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志章已垫付3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郭志章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郭志章给付***的空白合同一份;证据2,***与夏某某、丁某某签订的合同各一份。证明空白合同虽然双方未来得及签字,但双方实际上是按该空白合同履行的义务。同样是在黄城寨社区2号楼及3号楼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木工组)中均明确约定,承包方仅承担不超过5000元的损失,且施工期间工人进场前必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工程保险的办理,即案涉保险适用于施工期间所有工人。
***质证认为,1、证据1是空白合同,即使合同约定的内容成立,该合同对***不发生效力。2、证据2是夏某某、丁某某分别与***签订的合同,不发表意见。
郭志章质证认为,1、证据1是空白合同,没有甲乙双方签字,并未成立,不产生法律效力。2、证据2***与夏某某、丁某某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适用推定原则来适用于本案。对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工程保险的观点,郭志章没有异议。
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该证据恰恰证明案涉工程的层层分包,涉及到保险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保险利益。
***、万豪建工集团公司未进行质证。
郭志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郭志章向***出具的收据和转账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郭志章将工程分包给了***和***,***不仅仅承包了地基工程,还承包了木工工程,工程款共150000元,地基部分的工程款不足20000元,剩下的是木工部分的工程款。证据2,郭志章向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理赔材料共14张,证明本案保险公司一直是同意赔偿***,在一二审庭审中拒赔的观点与之前理赔行为自相矛盾,而本案事实上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对***及***等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为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质证认为,1、对证据1收据及转账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与***合伙承包了郭志章的工程,其中包含着***的木工工程,***与***之间是一种合作承包关系。2、对证据2理赔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保险的险种是团体保险,针对的是不固定的对象,只要是在该建筑工地从事管理或作业的劳务提供者都可作为受益人,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必须是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质证认为,1、对证据1收据及转账交易明细,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证据2理赔材料,同意郭志章的证明观点。
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收据及转账交易明细与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无关,不予质证。2、证据2理赔材料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但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并未明确像郭志章所述的愿意进行赔偿。
***、万豪建工集团公司未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据1是空白合同,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且郭志章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提交的证据2系夏某某、丁某某分别与***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郭志章提交的证据1收据及转账交易明细,该证据仅证明郭志章与***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但交易的依据不清,亦不能直接证明***承包的工程包括案涉木工工程,***关于其与***系合伙或者合作承包案涉工程的质证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郭志章提交的证据2理赔材料,该材料并未经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确认,且该组材料系由郭志章持有,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亦质证认为未表示同意理赔,因此,不能证明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同意理赔或者符合理赔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主体、相应责任数额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劳务的工程系郭志章分包给***进行施工,因双方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一审判决***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郭志章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其与郭志章已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仅承担不超过5000元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郭志章之间的约定亦不能约束***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不能否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一审判决人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韩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