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02民初19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安康市高新区XX社区XX号楼XX单元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J7HJ6G。

法定代表人:李隆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安康市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东阳市XX路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庄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玥,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红、陈志,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58830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及栏杆扶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XX城XX园XX#、7#、11#、12#及幼儿园所有的飘窗、阳台窗、平窗等塑钢窗(带窗纱)的加工制作、吊线、放线、安装、打发泡剂、打密封胶、保护、清理工作及所有的不封闭阳台、封闭阳台、飘窗部位、楼梯间等部分的铁艺栏杆及不锈钢栏杆扶手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保护、清理工作和所有的通风井百叶窗及地下车库出屋面楼梯间的百叶窗(带防鼠钢丝)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保护、清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窗户的面积为:8340.11㎡×225元/㎡=1876524.7元,被告已支付1500800元,下欠375724.7元未支付;铁艺栏杆、不锈钢扶手的总建筑工程款为:912577.48元,被告已支付700000元,下欠212577.48元未支付。以上被告共欠款588302.1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答辩人已依约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塑钢门窗及栏杆扶手合同书》,约定答辩人将其总承包的XX城XX园XX房XX小区XX#、7#、11#、12#及幼儿园所有飘窗、阳台窗、平窗等塑钢窗(带窗纱),所有的不封闭阳台、封闭阳台、飘窗部位、楼梯间等部分的铁艺栏杆及不锈钢栏杆扶手,地下车库所有的通风井百叶窗及地下车库出屋面楼梯间的百叶窗(带防鼠钢丝)的相关施工工作承包给被答辩人。依照合同8.3.1及8.3.2条约定,6#、7#、11#、12#及幼儿园所有窗框、窗扇、纱窗,幼儿园地下车库的栏杆、扶手及百叶窗全部安装完成后,经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审核签字后支付总价款的70%。现上述全部工程仅安装完毕,答辩人已支付22008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其余未付款项应依照合同8.3.3、8.3.5、8.3.6的约定,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答辩人与建设单位决算完成等条件成就后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工期施工安装完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120天,实际施工了285天,工期每延长一天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答辩人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3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鸿利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诉请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完工期限是2016年12月12日,合同约定的施工窗框安装完成时间为三十个工作日,窗扇及纱窗安装待反诉人通知后进行,要求连续施工工期定为反诉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个工作日,综上,被反诉人不存在违约,故反诉人的反诉不成立,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鸿利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塑钢门窗及栏杆扶手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1.1工程名称:XX城XX园XX房XX小区;1.3承包范围:1.3.1 6#、7#、11#、12#楼及幼儿园所有的飘窗、阳台窗、平窗等塑钢窗(带窗纱)的加工制作、吊线、放线、安装、打发泡剂、打密封胶、保护、清理工作;1.3.2 6#、7#、11#、12#楼及幼儿园所有的不封闭阳台、封闭阳台、飘窗部位、楼梯间等部分的铁艺栏杆及不锈钢栏杆扶手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保护、清理工作;1.3.3 6#、7#、11#、12#楼及幼儿园地下车库所有通风井百叶窗及地下车库出屋面楼梯间的百叶窗(带防鼠钢丝)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保护、清理工作。第三条约定,3.1根据总体工程工期,甲方指定相应进度计划,乙方必须配足施工人员,甲方的工期,签订合同日起要求连续施工窗框安装完成为30个工作日,确保甲方制订的形象进度如期完成。窗扇及窗纱安装待甲方通知后进行,要求连续施工工期定为从甲方发出通知后60个工作日。栏杆及扶手安装待甲方通知后进行,要求连续施工工期定为从甲方发出通知后30个工作日。若因建设方拖欠工程款而致使甲方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应无条件继续施工直至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如因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本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不能按甲方计划完成工期,人员不足、未加班施工,按2000元/天计损失费,从支付进度款中扣除。第八条约定,8.1.1塑钢窗的综合单价为贰佰贰拾伍元/㎡,本单价为含税价,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提供完税凭证,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款项,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8.1.2铁艺栏杆的综合单价为壹佰叁拾元/m,不锈钢栏杆的综合单价为壹佰贰拾元/m,扶手的综合单价为肆拾陆元/m。本单价为含税价,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提供完税凭证,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款项,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8.1.3百叶窗的综合单价为壹佰陆拾元/㎡,带防鼠钢丝的百叶窗综合单价为壹佰柒拾元/㎡,本单价为含税价,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提供完税凭证,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款项,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8.3.1 6#、7#、11#、12#楼窗框全部安装完成,幼儿园窗框扇全部安装完成,报项目部组织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上报窗框已完成工程量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审核签字,报经营部审核签字办完手续,乙方开具税务发票后次月支付总价款的30%;8.3.2 6#、7#、11#、12#楼窗扇和纱窗全部安装完成,报项目部组织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分户验收合格,上报窗扇和纱窗完成工程量,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审核签字报经营部审核签字办完手续,乙方开具税务发票后次月支付总价款的40%;8.3.3本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窗框、窗扇、窗纱无质量问题,乙方到项目部办理总结算表,项目部相关人员审核前签字并上报经营部审核签字,乙方开税务发票后次月支付总价款10%。本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决算完成后一个月支付总价款15%,余款5%竣工验收日起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付清;8.3.5 本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栏杆和扶手无质量问题,乙方到项目部办理总结算表,项目部相关人员审核签字并上报经营部审核签字,乙方开税务发票后次月支付总价款10%。本工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决算完成后一个月支付总价款15%,余款5%竣工验收日起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付清;第十四条约定,14.1 因乙方原因施工进度未能满足甲方的要求,每延长一日历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鸿利公司及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总结算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原告已完成不锈钢栏杆2558m、铁艺栏杆3945m、楼梯扶手1392m、百叶窗166㎡、防鼠百叶窗86㎡;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总结算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原告已完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量如下:6#楼2282.18㎡、7#楼1362.3㎡、11#楼2191.59㎡、12#楼2191.59㎡、幼儿园309.44㎡,6#楼施工损坏2个窗子3.6㎡,共计8340.11㎡。上述结算单由施工员、班组长、库管、总施工(质量员)、技术负责等人签字确认。2017年9月25日,陕西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裕隆同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安康七里沟限价商品房项目部三方达成商谈纪要,各方协商一致意见为:一、本工程6#、7#、11#、12#主楼工程在2017年5月18日竣工验收。二、本工程幼儿园在2017年8月22日竣工验收。三、根据双方的合同协议要求:塑钢门窗及栏杆扶手承包单位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无质量问题,工程款付至80%;外墙外温、外墙涂料承包单位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的85%,以上两家单位工程款项支付均与建设单位按合同支付节点要求支付一致。两家单位按合同支付款项应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幼儿园工程款的85%的情况下支付其合同约定工程款项。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800元。双方对于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损失。

审理中,安康中心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复函一份,载明:XX城XX段(6#、7#、11#、12#、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工程)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已完成工程结算内审,现报送市审计局进行最终审计,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至合同总价的85%,剩余款项将以审计结果扣除质保金后最终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塑钢门窗及栏杆扶手合同书》, 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XX城XX园XX房XX小区的所有塑钢门窗及栏杆扶手加工制作、安装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质量、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8.3.1、8.3.2、8.3.3、8.3.4、8.3.5约定,被告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应支付原告总价款的80%(30%+40%+10%),与建设单位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15%,余款5%竣工验收日起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根据安康中心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复函表明,该工程现仍在进行结算审计,故原告主张的15%工程款给付条件不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根据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的商谈纪要证实,该工程6#、7#、11#、12#主楼工程在2017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幼儿园在2017年8月22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二年,且被告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剩余5%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5%。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总结算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两份,并陈述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完成结算,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已认可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800元的事实及商谈纪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总结算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第八条8.1、8.1.1、8.1.2、8.1.3约定,栏杆、扶手、窗户工程总价款应计算为925022元(2558m×120元+3945m×130元+1392m×46元+166㎡×160元+86㎡×170元),塑钢窗工程款应计算为1876657.5元(8340.7㎡×225元),合计2801679.5元,现原告仅主张2789102.18元(1876524.7+912577.4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370736.85元(2789102.18元×8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9936.85元,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以其提供的2017年9月25日的商谈纪要载明的内容,认为原告施工项目在2017年8月22日竣工,违反了合同第三条3.1的约定,拖延工期165天,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3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总结算工程量确认单证实,原告交付铁艺、不锈钢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交付塑钢窗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原告施工工期并未超出合同第三条3.1的约定,结合被告的付款记录,再根据商谈纪要内容载明:主楼工程在2017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幼儿园在2017年8月22日竣工验收,该商谈纪要并不能证实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在2017年8月22日竣工验收,故被告的反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936.8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原告陕西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0元;反诉费3125元,由反诉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唐章成

人民陪审员 李道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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