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A幢1201室至1208室。
法定代表人:滕春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勇,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妙慧,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安居天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智能应用产业功能区晨曦大道北段701号。
法定代表人:贺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遂宁嘉慧妇产医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原遂宁嘉慧博爱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遂宁高新区物流园区玫瑰大道东侧、主干道B以北。
负责人:孙先禹,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硕,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安居天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原审第三人遂宁嘉慧妇产医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惠医院高新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安居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中深公司提供了213万余元家具。1.《家具销售合同书》暂定合同总价为159万余元,而安居公司主张213万元,实际供量超出约34%,对合同范围外的增量,中深公司不予认可。2.安居公司提供的与姜卫平之间的验收清单未加盖中深公司公章且姜卫平无权对家具进行验收,故该清单不应当得到采信。二、中深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家具并非全由安居公司提供,一审法院现场核实仅对现场数量进行了确认,但是否是安居公司提供并安装的家具、面积等硬装、软装并未确认与确定,安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所有固装家具均是其提供,故无法确认应由安居公司收取全部货款。三、中深公司与嘉惠医院高新分公司(原遂宁嘉慧博爱医院)因医院装修工程款项问题进入诉讼程序,双方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作出鉴定征求意见稿,其中,针对“家居”部分,初步鉴定单价、供货量与安居公司主张均存在很大差异,初步鉴定货款总额价格为649093.41元,与安居公司主张213万元差距巨大。
安居公司辩称,中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深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嘉惠医院高新分公司(原遂宁嘉慧博爱医院)辩称,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签订各方是安居公司和中深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他们各方履行,与嘉惠医院高新分公司(原遂宁嘉慧博爱医院)无关。
安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深公司支付货款796345.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其中732255.28元自2018年8月4日起按1‰每日的标准支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64090.36元自2019年8月4日起按1‰每日的标准支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深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销5000元;3.由中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组织安居公司与中深公司双方共同到嘉惠医院高新分公司(原遂宁嘉慧博爱医院)进行现场核查,根据安居公司提供的各楼层固装家具清单进行清点,现场比清单少5个柜子,按单价计算金额为6144元。
2020年5月安居公司更名前为“成都安居天下家具有限公司”。2018年1月中深公司承包嘉惠医院高新分公司(原遂宁嘉慧博爱医院)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中深公司项目经理为姜卫平。2018年3月30日,中深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家具销售合同书》,约定安居公司制作并安装嘉惠医院高新分公司(原遂宁嘉慧博爱医院)负一层至六层所有固装家具,按实际采购数量进行结算。2018年7月18日,姜卫平在安居公司验收清单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安居公司安装家具数量。扣除误差家具款6144元,安居公司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2130201.65元。2018年7月,嘉惠医院高新分公司(原遂宁嘉慧博爱医院)实际使用案涉家具。安居公司诉称中深公司已支付货款1340000元,据此计算尚欠安居公司家具款79020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居公司与中深公司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安居公司已履行供货及安装,姜卫平是中深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在安居公司验收清单汇总表上签字具有效力,中深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中深公司关于安居公司向其主张债权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安居公司要求中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家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使按安居公司请求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达年利率30%以上,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中深公司请求调减的意见予以采纳。买卖合同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贷款利率计算直接损失为宜。安居公司请求判令中深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销5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嘉惠医院高新分公司(原遂宁嘉慧博爱医院)对安居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居公司支付货款79020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726295.6元自2018年8月4日起计算,63906元自2019年8月4日起计算。二、驳回安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中深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中深公司提交了《产品订购合同》,拟证明安居公司向中深公司提供的家具材料中有部分属于中深公司直接向其他商家购买,应当在统计金额中予以扣除,亦能证明安居公司无证据证明所有家具均由安居公司独家供应。安居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合同显示送货地址与本案无关,且中深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嘉惠医院高新分公司(原遂宁嘉慧博爱医院)质证称该合同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嘉惠医院高新分公司(原遂宁嘉慧博爱医院)核实,《产品订购合同》中载明的送货地址并非案涉医院地址,且中深公司亦未提交送货单,签收单,无法证明《产品订购合同》所载明的产品已用于案涉医院,不能达到中深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遂宁嘉慧博爱医院于2022年1月10日变更登记为嘉惠医院高新分公司。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790201.6元及违约金。
中深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为全费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项目现场计量,按照本案合同确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关于家具数量。姜卫平作为中深公司项目经理在安居公司验收清单汇总表上签字“数量已刻”,视为中深公司对收到的家具数量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组织中深公司与安居公司共同到嘉惠医院高新分公司(原遂宁嘉慧博爱医院)对家具数量进行现场核查,最终确认家具数量比验收清单汇总表少5个柜子。在中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家具材料系其他供应商提供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现场核查的家具数量予以确认。中深公司主张安居公司实际供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34%,对合同范围外的增量不予认可,但《家具销售合同书》明确约定按实际采购数量进行结算,故中深公司主张对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部分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具单价。根据《家具销售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案涉家具单价为全费用固定单价合同,按照案涉合同确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则安居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值,于法有据。中深公司主张安居公司实际提供的家具与合同约定的产品不符,但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家具验收清单汇总载明的金额2136345.65元,扣除现场核查后误差家具款(5个柜子的金额)6144元,确认案涉家具总金额为2130201.65元。安居公司认可中深公司已支付货款1340000元,故本院对安居公司要求中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0201.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深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中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9元,由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辛 田
书 记 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