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22民初745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刚,男,1985年8月8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罗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被告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6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开始被告将自己在轮台县采油三队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及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两被告于2018年1月、2018年3月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支付了部分,现尚欠67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罗刚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对,我尚欠原告150000元左右。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新大公司与被告罗刚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罗刚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TP277H井至TP-3计量间集输管道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新大公司承担,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8月29日,被告新大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合同》,新大公司将顺北1-1井、TK901-4号井、TP186号井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工程款于2017年1月30日前结清,罗刚在甲方处签字。
2016年10月13日,罗刚(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施工采油三厂的维护施工及单井TP182井和10439井,甲方得工程总利润的40%,乙方得工程总利润的60%。
2016年11月28日,罗刚(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甲方在塔河油田区块承揽的所有工程,合作期限暂定五年(2017年1月至2021年12月31日),甲方出资40%,乙方出资60%,具体投资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股份分配为甲方占49%,乙方占51%,盈余分配为一年一次。
后经结算,被告罗刚于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190211.84元的欠条,约定此款为2016年工程款,已付370000元,尚欠820211.84元,欠条上加盖了新大公司公章;同日,罗刚还向***出具一份1255500元的欠条,约定此款为计量撬及探测仪费用,已付465250元,尚欠790250元,欠条上加盖了新大公司公章;2018年3月30日,被告罗刚向原告***出具一份1000000元欠条,约定于2019年2月24日前付清,欠条上加盖了新大公司公章。
另查明,原告***经核算,自认被告罗刚尚欠工程款330461.84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协议合同、联合施工协议、内部协议、欠条、打款凭证、确认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新大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鉴于原告自认工程款为330461.8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罗刚辩称原告主张数额不对,尚欠原告150000元左右的意见,鉴于其提供的打款凭证,原告***仅认可打入其名下的2280000元,对打入王传强名下的款项不认可,在罗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新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新大公司在罗刚的授权委托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在被告罗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公章,应视为自愿加入该债务,自愿共同承担该债务,故被告新大公司应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新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461.84元。
二、被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330461.8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罗刚负担2589元,原告***负担2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