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绿森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638号
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一类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970268-5。
法定代表人吴永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玫玫,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山东绿森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1337727-3。
法定代表人宋继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庆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田新大公司)与被告山东绿森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玫玫、被告绿森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办理公路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给原告咨询、办理公路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找齐专业职称60套,以及二级公路建造师10套;…,工作时间,150个工作日。收到预付代理费开始计算时间…,咨询代理总费用人民币60万元,签订合同时交70%,其余费用公示当天付清…。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杨某峰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资质、咨询代理费420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任何义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报告合同约定事项的处理情况,被告一再推诿,最后连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都不接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超过约定期限半年之久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且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资质、咨询代理费4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1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绿森咨询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是赵某,支付费用的是杨某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既没有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等证件,在需要原告专人配合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人员予以配合。因此,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并非是原告,而赵某尽管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对赵某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没有追认。另外,民事起诉状上加盖的“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防伪编码。二、《办理公路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合同》依法有效,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返还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三、案涉资质没有办理完毕的责任不在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找寻相关人员,截至2014年10月,60套专业职称和10套二级建造师均已找齐,由于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国家三级资质的标准做了变动,故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1月暂停了案涉资质的办理。2015年1月1日恢复办理后,被告按照新标准的规定要求赵某提供原告人员参加培训时,赵某不仅不予配合,反而多次找人到被告工作场所滋事。被告认为,案涉资质办理过程中遇到国家政策变化,赵某不予配合导致资质未能办出,责任不在被告。四、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使解除合同,被告办理资质的实际花费也应扣除。依据《办理公路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收取的费用包括全部技术人员一年的聘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找寻了专业职称人员和建造师等技术人员,花费聘用费353000元。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该费用都应从收取的费用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公司(甲方)与被告绿森咨询公司(乙方)签订《办理公路工程总包三级资质合同》(以下简称《资质合同》),赵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资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印章,宋继峰代表被告在《资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印章。被告对《资质合同》的真实性、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方持有的上述《资质合同》中没有原告的印章,仅有赵某的签字。被告认为,被告持有的案涉《资质合同》中仅有赵某的签字并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与被告签订并实际履行《资质合同》的是赵某而非胜利油田新大公司。关于自然人能否作为案涉《资质合同》涉及的《公路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办理主体。庭审中,被告陈述自然人个人不能作为取得案涉《资质合同》的主体资格,但可以作为申请办理案涉《资质合同》的代理人或经办人。《资质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负责给原告咨询、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国家三级资质,包括找齐专业职称60套,以及二级公路建造师10套;整理装订材料,油田、县区、市、建设部门、交通部门逐级申报,材料整改,打通关节,到资质公示,被告负责每年年审、费用协商。《资质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时间为150工作日,收到预付代理费开始计算时间,原告原因延误时间顺延。《资质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负责及时提供营业四证、专人配合,及时盖章,全部技术人员的劳动保险,设备发票,接待领导现场考察等。《资质合同》第四条约定,咨询、代理费用人民币600000元,签订合同时交70%,其余费用公示当天交清;费用包括全部技术人员一年的聘用费。《资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积极配合,不得影响被告的关系,不得另行委托他人,如遇政策变化,或下文件停办,短时间内,双方协商时间顺延。《资质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未尽事项双方应协商解决,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案涉《资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胜利油田新大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资质证等证件交付被告;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4日,原告根据《资质合同》的约定通过杨某峰的银行账户转入宋继峰的银行账户42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出具了收到资质代理费420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杨某峰”。被告对收到杨某峰转账支付的42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咨询、代理费用的是杨某峰而非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公司。
另查明,被告为证实其已按《资质合同》约定履行了找齐60套专业职称证书和10套二级公路建造师证书的义务,提供了崔某良、盖某艳、郭某艳等60人的道路与桥梁、公路工程、市政工程等的专业职称证书;提供了与安某华、王某晨、李某栋等10人的建造师聘用协议并提供了安某华、王某晨、李某栋等10人出具的收到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公司支付的建造师聘用费用的收条,总金额为35.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60套专业职称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该职称证书系原告为履行案涉《资质合同》而准备亦无法证实该职称证书与履行案涉《资质合同》的关联性,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或出示该职称证书。退步讲,如被告为履行案涉《资质合同》需要聘用人员的话,也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协议、劳动合同等书面文件。对被告提供的二级建造师职称证书复印件、聘用协议、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案涉《资质合同》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内容为收到挂靠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为了案涉诉讼而特意制作的。
再查明,2014年11月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了建市【2014】15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本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同时废止。2014年11月27日,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暂停受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申请的通知》,即由于案涉公路工程总包资质申请的标准和条件发生了变化。2015年1月1日,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开始施行,新标准要求办理资质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技术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资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要求赵某配合提供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培训,但赵某不予配合,导致无法通过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被告认为,案涉《资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时间顺延,过错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不依据变化后的政策与标准配合被告的工作。原告请求返还4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意见,认为办理案涉《资质合同》依据的国家政策与标准是否发生变化,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告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与原告协商顺延的期限,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如果被告认为因国家政策与标准发生变化从而导致案涉《资质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不能履行,被告更应解除该《资质合同》。原告请求返还4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同意返还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办理公路工程总包三级资质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9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被告提供的《办理公路工程总包三级资质合同》1份、60套专业职称证书复印件、聘用协议15份、二级建造师职称证书复印件10份、收据15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胜利油田新大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二是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资质合同》;三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理费42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胜利油田新大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案涉《资质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赵某在原告处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了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公司的印章,被告自2014年7月3日签订案涉《资质合同》至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合同签订至本案开庭,被告对案涉《资质合同》的相对人是胜利油田新大公司提出过异议。二、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资质合同》的取得主体应是单位,自然人个人不能成为申请并取得案涉《资质合同》的主体。三、案涉《资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杨某峰的银行账户将42万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继峰的银行账户,被告认可收到了资质办理费用42万元并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但未对合同的相对方提出过异议。四、被告在庭审中了提供了安某华、王某晨、李某栋等出具的收到胜利油田新大公司挂靠费用的收据,姑且不论该证据的效力,仅从该证据显示的字面内容能够证实支付挂靠费用的单位是胜利油田新大公司而非赵某个人。综上,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案涉《资质合同》的系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公司而非赵某个人,能够认定该《资质合同》系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公司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客观履行。被告抗辩称胜利油田新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随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并非必须以一方违约为合同解除的要件,案涉合同亦未对解除权作出其他限制性约定。案涉的合同性质属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作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关系而成立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其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虽然案涉《资质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遇政策变化或下文件停办,短时间内,双方协商时间顺延。但时间能否顺延、顺延多长时间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虽然原、被告未对时间顺延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时,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受托事务。退步讲,虽然原、被告关于时间的顺延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没有明确限制原告不能再行使法律赋予的任意解除权,故原告请求解除案涉《资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案涉委托合同认定解除后,必然引发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案涉《资质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是否归责于被告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从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委托合同性质以及办理资质的规范程序看,原告负有提供营业四证、交纳42万元费用的义务,而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能够认定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资质等证件且向被告支付了42万元的费用,而被告负有找齐准备办理该资质所需的各项职称证书等资料,被告准备整理材料的义务直接决定了案涉《资质合同》的办理进程以及能否完成受托事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履行案涉委托事务过程中,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关于申请公路工程总包的资质条件发生了变化,该政策变化是否影响受托事务的履行包括办理的条件、期限等,被告应当及时将该变化告知原告并确定该变化是否足以影响双方签订的案涉《资质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协商时间顺延或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认定不能履行案涉委托事务的原因系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代理费的金额。本院认为,一、被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聘用协议、专业职称证书与收款收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系为办理案涉委托事务所支付,且原告不予认可,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二、案涉公路工程总包三级资质系从事某领域的资格证明,被告为原告寻找相应证书办理资质,属规避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关于遇政策变化,顺延时间的约定问题。《资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如遇政策变化或下文件停办,短时间内双方顺延时间。虽然原、被告对该条款约定的“短时间”协商时间顺延的“短时间”到底为多长时间存在不同的理解,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看出,案涉《资质合同》自2014年7月3日签订并开始履行,至2014年11月27日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暂停受理相关申请的通知已达四个多月的时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了办理案涉《资质合同》的申请,且自2015年1月1日适用新颁布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至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又经过了六个月的时间,在此时间内,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了受托事务,故认定未完成受托事务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应返还代理费。但案涉《资质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履行合同约定的受托事务,客观上要有实际的费用支出,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支出5万元较为合理,被告抗辩提供的安某华、王某晨、李某栋等出具的收据难以证实其已支付了35.3万元的费用,被告该项抗辩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理费用42万元,本院支持被告返还37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绿森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办理公路工程总包三级资质合同》;
二、被告山东绿森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37万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4元,减半收取3887元,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负担3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