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326号

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大古储运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5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损失(其中100万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50万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合计金额150万元(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531202942991,票面金额壹佰万元整和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15208778100,票面金额伍拾万元整),二张汇票出票人均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均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二张汇票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5日到期,原告于票据到期前的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12日提示付款。第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兑付票据,第二被告作为出票人未履行保证兑付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因此,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不付款且原告并非最后持票人。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1渤海公证处(2020)鲁东营渤海证民字第266号公证书一份、1.2东营银行票据交易明细二页、1.3短期周转借款合同一份、1.4东营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一份,据以证明:因涉案票据系电子票据,无法通过实物的方式向法庭展示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持票人身份和相对应的票据权利,委托渤海公证处对原告在东营银行网银系统中登记的票据页面进行公证,结合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因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合法取得涉案两张票据,票据一: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531202942991,票面金额:壹佰万元整;出票人:宝塔大古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5月31日,收票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人开户行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5月31日依次背书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泽铁贸易有限公司、榆林市强劲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捷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连续。票据二: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15208778100,票面金额:伍拾万元整;出票人:宝塔大古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15日,收票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人开户行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5日。2018年6月15日依次背书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市强劲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捷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连续。该两张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东营银行网上银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未得到兑付,结合被告公司的实际情况涉案票据已产生事实上的拒付效果,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证据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据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涉案票据权利,通过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对本案证据进行公证,并支付公证费2086元。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对证据一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涉案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未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财务公司无法付款。证据二的与本案无关,要求被告承担该款项无法律依据。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据以证明: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未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付款。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被答辩人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逾期提示付款不影响原告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对证据二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收到案外人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15208778100、130887109520120180531202942991、金额为1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15208778100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5日;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31202942991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出票人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当日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转让”。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对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15208778100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对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3120294299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因票据到期后,各被告均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拥有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原告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主张权利没有得到付款,其可以主张追索权利。被告宝塔大古公司作为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其到期后未付款。因此,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公证费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对被告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上述汇票到期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9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康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娅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