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325号

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大古储运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1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费损失9120元;三、判令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山东捷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支付货款,合法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15208776538,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和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15208901753,票面金额壹佰万元整),合计金额110万元。二张票据出票人均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均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原告取得票据后,将该二份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后因票据到期第一被告未按期兑付票据,新汇公司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9)鲁0591民初2787号、(2019)鲁0591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原告按照该两份判决向新汇公司重新支付款项110万元,支付利息17499.04元,承担诉讼费9120元(诉讼费8050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现已取得与持票人相同的权利,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并支付迟兑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因此,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不付款且原告并非最后持票人。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鲁0591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二份、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二份,据以证明:因涉案票据无法兑付,持票人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原告新大管业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涉案票据,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15208776538,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6月15日,收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开户行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5日。2018年6月15日依次背书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市强劲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捷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票据背书连续。2018年12月20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付款人未付款,亦未点击拒付指令。法院结合承兑人公司公告、银川市公安局警情通报等证据,认定该票据已实质上被拒绝付款。并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判令本案原告向持票人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依照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通过建设银行网络转账向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汇票款及利息,现已取得与持票人相同的票据权利,依法向被告进行追索。

证据二、(2019)鲁0591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二份,据以证明:因涉案票据无法兑付,持票人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原告新大管业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涉案票据,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15208901753;票面金额:壹佰万元整;出票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日期:2018年6月15日;收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汇票的背书情况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榆林市强劲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强劲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山东捷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山东捷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背书给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由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票背书连续。2018年12月26日,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付款人未付款,亦未点击拒付指令。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法院结合承兑人公司公告、银川市公安局警情通报等证据,认定该票据已实质上被拒绝付款。并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判令本案原告新大管业公司向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依照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通过建设银行网络转账向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汇票款及利息,现已取得与持票人相同的票据权利,依法向被告进行追索。

证据三、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二张,据以证明:该组证据结合两份判决书证明因被告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案外人起诉,产生诉讼费损失9120元,该费用损失系因被告未履行票据义务产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据以证明: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最后持票人不是原告。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被答辩人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逾期提示付款不影响原告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对证据二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基于业务往来,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15208776538,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和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615208901753,票面金额壹佰万元整),合计金额110万元。二张票据出票人均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均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原告取得票据后,将该二份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新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后因票据到期未按期兑付,新汇公司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9)鲁0591民初2787号、(2019)鲁0591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原告按照该两份判决,于2019年12月31日向新汇公司支付14488.08元,于2019年12月13日向新汇公司支付1013010.96元。原告并因该两案承担诉讼费9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已经清偿后,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10万元自2020年1月1日、100万元自2019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9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2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康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娅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