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253号
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万达广场甲级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9702685C。
法定代表人:鹿克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662.66元(暂计至拟起诉之日2021年1月20日)及自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暂合计119662.66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于2015年11月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公司为***“利津县环海污水厂工业废水应急调节酸化池玻璃钢管线工程”提供玻璃钢管材、管件等购置及糊口安装,合同暂定金额为1305347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于2015年12月份供货、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过且无质量问题。2018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156465元。***于2016年2月14日付款20万元、2019年3月21日付款20万元,并于2019年4月16日向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5月30日前付款15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全款。现***未按照承诺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新大公司与***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大公司自***处承包“利津县环海污水厂工业废水应急调节酸化池玻璃钢管线工程”,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签认数量为准。2019年4月16日,***为新大公司出具《利津县酸化池管线项目承诺付款计划》,内容为:上述项目于2015年12月份供货,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到期且无质量问题。2018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金额为1156465元。期间于2016年2月14日付款20万,2019年3月21日付款20万,合计付款40万。剩余金额756465元,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具体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9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后***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2019年7月30日,其尚欠新大公司工程款110000元。
上述事实,由新大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利津县酸化池管线项目承诺付款计划》各一份及其当庭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尚欠新大公司工程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大公司主张***支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新大公司主张支付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662.66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利油田新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0000元,并赔偿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662.66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盼盼
书记员石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