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

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825号
原告: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北外环以东东王钢材市场壹号商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602MA3CB27R43。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泊头村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624MA3PDDBL3Q。
法定代表人:孙占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新四路以东、民生街以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623753503745L。
法定代表人:杨吉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诉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公司)、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被告龙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付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翰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8553元及利息(以19485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龙祥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建筑钢材销售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龙祥公司出售钢材并送达第一被告处,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28日总货款为2448553元,两被告仅支付50万元,剩余1948553元没有支付。翰文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签订付款协议书,自愿连带承担付款义务。在该协议书第三项中约定还款计划,但是翰文公司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翰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龙祥公司辩称,被告龙祥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销售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龙祥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翰文公司因建设需要,从原告正浩公司处进购钢材等,截止2019年10月2日,共计货款2448553元,支付500000元,尚欠1948553元。该款项在由翰文公司加盖印章和翰文公司董事孙俪签名的“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应付账款登记表”中载明,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军确认签字。2019年10月16日,在甲方(翰文公司)与乙方(包括徐建军等人)在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9年10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中材料款的30%,2019年11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中材料款的40%,在2019年12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中材料款的30%。若甲方未按照以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应额外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已建工程款中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若甲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协商解决不成,乙方有权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除应承担欠乙方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外,甲方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该协议书由翰文公司加盖印章及翰文公司董事孙俪签字,乙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军等人签字。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原告提交了加盖有龙祥公司印章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龙祥公司对其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印章真实性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的称时间“2019年5月17日”《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落款处盖印的“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龙祥公司支出鉴定费46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提交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的效力问题。该两份证据虽然加盖有龙祥公司印章,但是龙祥公司不予认可,且经鉴定证据中的印章与龙祥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因此,该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购销关系发生与龙祥公司之间,没有依据。即便是其提交的工地门坊写有“山东金宇建工无棣龙祥建工”,但是无棣龙祥建工与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也不一致,况且除了“无棣龙祥建工”外还有“山东金宇建工”。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龙祥公司果真在涉案工地施工,也不必然的是建筑材料的购买方,建筑材料由谁提供还要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约定。综上,原告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龙祥公司是购销合同相对方。2.原告主张将钢材运送至了翰文学校工地,并结合翰文公司“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应付账款登记表”内容,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翰文公司之间。原告与韩文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翰文公司支付欠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翰文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龙祥公司系合同买受方,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其要求龙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龙祥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龙祥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翰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4855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84565.9元(即欠款的30%)自2019年11月1日起、779421.2元(即欠款的40%)自2019年12月1日起、584565.9元(即欠款的30%)自2020年1月1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负担;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4600元由原告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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