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

滨州市亚鹏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新庄居委会沿街房**楼**。

法定代表人:尚兴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泊头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占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石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俪,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以东民生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杨吉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翰文学校)、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第三被上诉人与第一、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

2.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3.二审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实际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生于**公司和龙祥公司之间。**公司与龙祥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经鉴定龙祥公司所加盖印章与其所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同时龙祥公司分三次向**公司支付30万元,也印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龙祥公司提交翰文学校出具的书面材料,称向**公司付款是受翰文学校委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为该书面材料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且该材料无法定代表人或出具材料人员签字,该材料所述内容不真实。2.龙祥公司就印章问题不去公安部门报案,说明其与翰文公司、翰文学校之间的串通,龙祥公司是想摆脱被申请保全的财产。3.龙祥公司与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类似买卖合同,该合同也加盖了龙祥公司印章,且有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鲁1603民初825号为据。翰文公司、翰文学校是在龙祥公司与**公司对账以后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与买卖合同不矛盾,翰文公司、翰文学校实际上是对买卖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翰文公司和翰文学校辩称,1.翰文公司和翰文学校不是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法律地位明显是担保人,现因“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承诺书”为无效合同,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翰文公司和翰文学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孙俪在“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应付款登记表”上签字仅是代表翰文公司,涉案登记表载明是沾化区翰文中学,而不是翰文学校,且在该登记表上加盖的公章也是翰文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只是翰文公司,因此认定翰文学校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本案中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中,被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对于上诉人来说其损失即为银行利息损失,而在庭审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在利息损失的130%之内,而本案中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4.关于管辖问题,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承诺书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并不是合同的所有条款无效,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付款协议书为从合同,因此该案应由滨城区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龙祥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上的印章及其人员的签名均与龙祥公司无关联。2.涉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在一审开庭后龙祥公司向沾化区公安局报案,期间法院也对涉案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认定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与龙祥公司无关联。3.涉案的还款协议书并没有龙祥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名,且对付款协议书的内容也不知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2042元及利息(以82204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翰文公司、翰文学校因建设需要,从原告**公司处进购木材等,截止2019年10月2日,共计货款1122042元,支付300000元,尚欠822042元。该款项在由翰文公司加盖印章和翰文学校法定代表人孙俪签名的“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应付账款登记表”中载明,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尚兴旺确认签字。2019年10月16日,在甲方(翰文公司)与乙方(包括尚兴旺等人)在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9年10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中材料款的30%,2019年11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中材料款的40%,在2019年12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中材料款的30%。若甲方未按照以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应额外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已建工程款中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若甲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除应承担欠乙方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外,甲方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该协议书由翰文公司加盖印章及翰文学校法定代表人孙俪签字,乙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尚兴旺等人签字。

2020年4月20日,翰文学校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证明我单位与2019年5月至7月,在**公司购买木材一宗,2019年7月26日、7月31日、9月5日,我单位分三次委托龙祥公司向**公司分别支付15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上述购买的木材是翰文学校,与龙祥公司无关。特此证明翰文学校2020年4月20日”。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另外,原告提交了加盖有龙祥公司印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承诺书》,被告龙祥公司对其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印章真实性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一至三是直接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一至三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此,龙祥公司支出鉴定费1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承诺书》证据的效力问题。该两份证据虽然加盖有龙祥公司印章,但是龙祥公司不予认可,且经鉴定证据中的印章与龙祥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因此,该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据此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与龙祥公司之间,没有依据。即便是其提交的工地门坊写有“山东金宇建工无棣龙祥建工”,但是无棣龙祥建工与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也不一致,况且除了“无棣龙祥建工”外还有“山东金宇建工”。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龙祥公司果真在涉案工地施工,也不必然的是建筑材料的购买方,建筑材料由谁提供还要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约定。综上,原告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龙祥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翰文学校虽然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方盖章,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依据此合同要求翰文学校承担担保责任无法成立。2.原告主张将木材运送至了翰文学校工地,并结合翰文公司“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应付账款登记表”和翰文学校“证明”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翰文公司、翰文学校之间。3.关于2020年4月20日翰文学校“证明”的证明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加盖有翰文学校印章,但是并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并未规定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明”虽然不完全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但是加盖的单位印章亦代表单位的意思表示,况且翰文学校作为本案被告未出庭表达反对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翰文学校在该证据中陈述购买木材的是翰文学校,可以证明翰文学校系本案买卖合同中木材的购买方,应当对涉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4.关于管辖问题。首先,《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承诺书》虽然约定由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该两份证据属于无效合同,且上面的当事人不能包含本案全部的当事人,不能约束翰文公司。其次,翰文公司与原告(尚兴旺)等人签署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由沾化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翰文公司、翰文学校支付欠款,应予支持,翰文公司和翰文学校同作为合同的买受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龙祥公司系合同买受方,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其要求龙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承诺书》中龙祥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龙祥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翰文公司、翰文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欠款82204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46612.6元(即欠款的30%)自2019年11月1日起、328816.8元(即欠款的40%)自2019年12月1日起、246612.6元(即欠款的30%)自2020年1月1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翰文公司、翰文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翰文公司、翰文学校负担。龙祥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260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据二(2020)鲁1603民初825号案件上诉诉讼费电子票据一份。拟证明:1.上诉人支出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翰文学校、龙祥公司案件,该案件与本案类似,均是龙祥公司用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但应系龙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经质证,被上诉人翰文公司与翰文学校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代理费的凭证,上诉人要求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缺乏相关依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龙祥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书证不是证据,诉讼费用是应当缴纳的费用,证据二诉讼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龙祥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欠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公司主张其与龙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由翰文学校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龙祥公司应当承担涉案欠款的还款责任。本案中,经鉴定,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龙祥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其所备案印章不一致,虚假的印章不能代表龙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龙祥公司对此合同并不认可,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相对人且无过失,故非公司意思表示所订立的涉案合同不能对龙祥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关于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龙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由翰文学校出具的书面材料加盖有翰文学校印章,且翰文学校在庭审中并未否认此证明的真实性,故该书面材料能够证明龙祥公司向**公司付款是受翰文学校委托,委托付款情况不能表明龙祥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综合证据情况及庭审情况认定龙祥公司不应承担涉案欠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玉静

书 记 员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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