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

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北外环以东东王钢材市场壹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泊头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占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新四路以东、民生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杨吉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公司)、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龙祥公司对正浩公司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翰文公司、龙祥公司承担;3.二审代理费由翰文公司、龙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事实上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发生于正浩公司和龙祥公司之间。当时褚建泉以龙祥公司购买钢材为由以龙祥公司代理人身份,在滨州与正浩公司洽谈合意之后,拿着正浩公司已盖章的合同,由褚建泉拿到龙祥公司盖章后,交给正浩公司,并指定正浩公司送货到沾化翰文中学,正浩公司打听到多方供应商包括滨州市亚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也是由龙祥公司签订合同并指定发货到翰文中学,正浩公司才按约履行合同。龙祥公司在正浩公司处进购钢材用于翰文公司建设,龙祥公司还基于该合同指定他人向正浩公司付过款。经被上诉人申请鉴定,虽然龙祥公司所加盖印章与其所备案印章不一致,正浩公司认为这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为合同印章为龙祥公司加盖,即便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是龙祥公司所为,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二、即便按照龙祥公司所说,合同公章系他人私刻,龙祥公司应当报案处理,但至今对如此严重的问题未报案处理,也未说明是褚建泉造假,还是翰文公司造假,还是自己公司内部造假。我们认为他们是一个公司二个或多个公章而已。正浩公司与龙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去核实所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的一致性。如果按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对公章造假人追究刑事责任,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民事案件。龙祥公司在对自己权利明知的情况下,不去公安部门报案,只是因为我们通过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了龙祥公司的存款,龙祥公司是想摆脱保全,所以试图通过印章不一致来摆脱责任。三、龙祥公司也与滨州市亚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类似买卖合同,该合同也加盖了龙祥公司印章,并且以龙祥公司账户想亚鹏公司付过款。滨州市亚鹏商贸有限公司也进入诉讼程序,可见与龙祥公司签订该类买卖合同的不只正浩公司。翰文公司是在龙祥公司与正浩公司对账以后自愿承担还款义务,龙祥公司购买货物后用于翰文工地,那是龙祥公司与翰文之间的关系,翰文公司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买卖合同不矛盾。翰文公司实际上是对龙祥公司买卖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翰文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正浩公司提交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书,能够综合认定翰文中学不是买卖合同一方法律主体,根据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可以看出翰文中学是买卖合同的担保方,翰文中学之所以在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如果双方买卖合同无效,那么作为担保方的翰文中学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按24%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龙祥公司辩称,龙祥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判令龙祥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正浩公司上诉请求。
正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翰文公司、龙祥公司支付正浩公司货款1948553元及利息(以19485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翰文公司、龙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翰文公司因建设需要,从正浩公司处进购钢材等,截止2019年10月2日,共计货款2448553元,支付500000元,尚欠1948553元。该款项在由翰文公司加盖印章和翰文公司董事孙俪签名的“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应付账款登记表”中载明,并由正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军确认签字。2019年10月16日,在甲方(翰文公司)与乙方(包括徐建军等人)在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9年10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中材料款的30%,2019年11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中材料款的40%,在2019年12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中材料款的30%。若甲方未按照以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应额外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已建工程款中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若甲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协商解决不成,乙方有权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除应承担欠乙方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外,甲方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该协议书由翰文公司加盖印章及翰文公司董事孙俪签字,乙方处有正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军等人签字。
为本案诉讼,正浩公司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正浩公司提交了加盖有龙祥公司印章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龙祥公司对其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印章真实性鉴定,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的称时间“2019年5月17日”《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落款处盖印的“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龙祥公司支出鉴定费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正浩公司提交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的效力问题。该两份证据虽然加盖有龙祥公司印章,但是龙祥公司不予认可,且经鉴定证据中的印章与龙祥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因此,该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正浩公司据此主张购销关系发生与龙祥公司之间,没有依据。即便是其提交的工地门坊写有“山东金宇建工无棣龙祥建工”,但是无棣龙祥建工与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也不一致,况且除了“无棣龙祥建工”外还有“山东金宇建工”。退一步讲,即便龙祥公司果真在涉案工地施工,也不必然的是建筑材料的购买方,建筑材料由谁提供还要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约定。综上,正浩公司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龙祥公司是购销合同相对方。2.正浩公司主张将钢材运送至了翰文学校工地,并结合翰文公司“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应付账款登记表”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发生于正浩公司与翰文公司之间。正浩公司与翰文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正浩公司要求翰文公司支付欠款,应予支持。正浩公司要求翰文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符合约定,应予支持。正浩公司主张龙祥公司系合同买受方,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其要求龙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因正浩公司提交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龙祥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龙祥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正浩公司负担。翰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4855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84565.9元(即欠款的30%)自2019年11月1日起、779421.2元(即欠款的40%)自2019年12月1日起、584565.9元(即欠款的30%)自2020年1月1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驳回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负担;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4600元由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龙祥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欠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正浩公司主张其与龙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祥公司应当承担涉案欠款的还款责任。本案中,经鉴定,涉案《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龙祥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其所备案印章不一致,虚假的印章不能代表龙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龙祥公司对此合同并不认可,而正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相对人且无过失,故非公司意思表示所订立的涉案合同不能对龙祥公司发生效力,正浩公司关于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证据情况及庭审情况认定龙祥公司不应承担涉案欠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正浩公司主张二审期间律师代理费问题。经审查,该费用发生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属于正浩公司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案二审不予处理,正浩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正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7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正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王正真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艺伟
书记员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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