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

滨州市亚鹏商贸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463号

原告:滨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新庄居委会沿街房12号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CFNUJ4W。

法定代表人:尚兴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泊头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MA3PDDBL3Q。

法定代表人:孙占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石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603MJF0082870。

法定代表人:孙俪,负责人。

被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以东、民生街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753503745L。

法定代表人:杨吉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翰文学校)、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被告龙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付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翰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翰文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翰文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2042元及利息(以82204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龙祥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龙祥公司出售木胶板、木方等材料并送达第一、二被告处,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7月17日总货款为1122042元,龙祥公司仅支付300000元,剩余822042元没有支付。原告所售材料,购买方是龙祥公司,而实际使用人为第一、二被告,且该材料已经使用。翰文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签订付款协议书,第三项中约定还款计划,但是翰文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约定管辖法院为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翰文公司辩称,1.翰文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另外,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缺乏事实依据,其他庭审时一块质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24%是民间借贷纠纷参考的依据,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翰文学校未作答辩。

被告龙祥公司辩称,龙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翰文公司、翰文学校因建设需要,从原告**公司处进购木材等,截止2019年10月2日,共计货款1122042元,支付300000元,尚欠822042元。该款项在由翰文公司加盖印章和翰文学校法定代表人孙俪签名的“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应付账款登记表”中载明,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尚兴旺确认签字。2019年10月16日,在甲方(翰文公司)与乙方(包括尚兴旺等人)在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9年10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中材料款的30%,2019年11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中材料款的40%,在2019年12月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中材料款的30%。若甲方未按照以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应额外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已建工程款中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若甲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除应承担欠乙方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外,甲方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该协议书由翰文公司加盖印章及翰文学校法定代表人孙俪签字,乙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尚兴旺等人签字。

2020年4月20日,翰文学校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证明我单位与2019年5月至7月,在滨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木材一宗,2019年7月26日、7月31日、9月5日,我单位分三次委托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向滨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5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上述购买的木材是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与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无关。特此证明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2020年4月20日”。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另外,原告提交了加盖有龙祥公司印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承诺书》,被告龙祥公司对其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印章真实性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一至三是直接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一至三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此,龙祥公司支出鉴定费126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承诺书》证据的效力问题。该两份证据虽然加盖有龙祥公司印章,但是龙祥公司不予认可,且经鉴定证据中的印章与龙祥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因此,该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据此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与龙祥公司之间,没有依据。即便是其提交的工地门坊写有“山东金宇建工无棣龙祥建工”,但是无棣龙祥建工与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也不一致,况且除了“无棣龙祥建工”外还有“山东金宇建工”。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龙祥公司果真在涉案工地施工,也不必然的是建筑材料的购买方,建筑材料由谁提供还要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约定。综上,原告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龙祥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翰文学校虽然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方盖章,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依据此合同要求翰文学校承担担保责任无法成立。2.原告主张将木材运送至了翰文学校工地,并结合翰文公司“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应付账款登记表”和翰文学校“证明”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翰文公司、翰文学校之间。3.关于2020年4月20日翰文学校“证明”的证明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加盖有翰文学校印章,但是并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并未规定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明”虽然不完全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但是加盖的单位印章亦代表单位的意思表示,况且翰文学校作为本案被告未出庭表达反对意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翰文学校在该证据中陈述购买木材的是翰文学校,可以证明翰文学校系本案买卖合同中木材的购买方,应当对涉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4.关于管辖问题。首先,《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承诺书》虽然约定由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该两份证据属于无效合同,且上面的当事人不能包含本案全部的当事人,不能约束翰文公司。其次,翰文公司与原告(尚兴旺)等人签署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由沾化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院依据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翰文公司、翰文学校支付欠款,应予支持,翰文公司和翰文学校同作为合同的买受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龙祥公司系合同买受方,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其要求龙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承诺书》中龙祥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龙祥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2204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46612.6元(即欠款的30%)自2019年11月1日起、328816.8元(即欠款的40%)自2019年12月1日起、246612.6元(即欠款的30%)自2020年1月1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负担。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2600元由原告滨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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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民超

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

人民陪审员  侯明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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