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

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与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623行初31号

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以东、民生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杨吉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韩国良,负责人。

出庭负责人花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如兴,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大存,女,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杜喜锁之母。

第三人黄某,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杜喜锁之妻。

第三人杜秋艳,女,200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杜喜锁之女。

第三人杜某1,女,201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杜喜锁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杜某1之母亲。

第三人杜某2,男,201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杜喜锁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杜某2之母亲。

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20年11月1日,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大存、黄某、杜秋艳、杜某1、杜某2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兵、付治国,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人花祥、委托代理人马如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大存、黄某、杜秋艳、杜某1、杜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向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支付杜喜锁的工伤保险理赔款。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杜喜锁并不在该企业报送的企业员工人员名单内,其工伤费用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由,一直未予支付。

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员工杜喜锁,男,公民身份号码为372925197705××××,于2019年10月26日在北海新区海城××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工死亡。滨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3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杜喜锁为工伤死亡。事故发生前,原告为杜喜锁在被告处投保了滨州市建设项目工伤社会保险,其死亡赔偿等费用均由原告先期垫付。原告多次就此事向被告主张工伤社会保险理赔,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杜喜锁的工伤保险理赔款1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杜喜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实2019年10月26日杜喜锁在北海经济开发区海城××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坠楼死亡,杜喜锁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二、海城•玫瑰园龙祥项目部投保单一份,滨州市建设项目参保证明一份,参保的名称玫瑰园1号、2号、3号、12号,证实龙祥公司的上述员工已在被告处投保工伤保险,另外杜喜锁在施工上述1号楼的过程中坠落死亡;

证据三、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一份,证实龙祥公司为证据二中的参保人员缴纳了公司保险费用;

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龙祥公司与杜喜锁的近亲属黄某、王大存、杜秋艳于2019年10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案外人杜喜锁的家属支付112万元,上述费用是原告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收到条两份,证实原告已按照证据四中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其费用数额为112万元;

证据六、快递查询单一份,申请书一份,证实2020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上述申请书在2020年5月17日已经收到,被告拒绝理赔,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辩称,建筑类项目人员流动比较大,我中心对项目实际用工情况无法掌握。根据滨州市人社局指导意见,为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北海经济开发区建筑项目工伤管理,和各建设企业约定,每周周五向我中心邮箱(×××@163.com)发送新增人员名单,并报送加盖单位公章的纸质版员工名单,对名单中所列的人员我中心认可其投保建筑类工伤,发生工伤,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报销、补助。对于不在名单中的人员不认可其为该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员工,发生事故我中心不予支付相关工伤费用。原告所述杜喜锁并不在该企业报送的企业员工人员名单内,按照约定我中心不认可杜喜锁在该企业投保建筑类工伤人员范围内,虽经滨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但是该工伤费用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公司参保人员名单两份,来源是×××@163.com北海社保业务科邮箱,证明赵秀民和杜喜锁不在参保人员名单中。

第三人王大存、黄某、杜秋艳、杜某1、杜某2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三至六无异议。对证据二,按双方约定每周五上午12点上报参保人员名单,2019年10月25日没有收到参保人员名单。但是因为周五没有报名单,不确定杜喜锁是否周五之前或以后来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两份书证有异议。首先,被告并未完全将原告公司投保人员的名单列明,被告提供的名单只是列明了部分人员。另外,原被告之间约定,每周六周末新招录的员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时间是周一上午前,因为周六或周末被告工作人员休息,周六和周末招录的同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周六周末原告招录的员工,在周六周末传至被告的邮箱,被告周一进行统计。因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书证不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海城•玫瑰园龙祥项目部投保单本身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如上所述,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杜喜锁系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10月26日在原告承建的海城?玫瑰园项目1号楼施工进行填充墙砌筑作业时,身侧砌筑用材料突然倾倒,压迫其从洞口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与杜喜锁亲属王大存、黄某、杜秋艳、杜某1、杜某2达成《协议书》,一次性支付杜喜锁的工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金总计112万元,并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垫付赔偿后,第三人王大存、黄某、杜秋艳、杜某1、杜某2负有协助原告理赔工伤保险款的义务,如果杜喜锁获得工伤保险理赔款,由原告享有,第三人放弃上述工伤保险理赔款的所有权。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37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杜喜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5月16日,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支付杜喜锁的工伤保险理赔款。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杜喜锁并不在该企业报送的企业员工人员名单内,其工伤费用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由,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以其承建的海城?玫瑰园1号楼建设项目在被告处参保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拒绝支付赵秀民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以其承建的海城?玫瑰园1号楼建设项目在被告处参保工伤保险,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项目的工伤保险应当覆盖该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杜喜锁于2019年10月26日在原告承建的海城?玫瑰园项目1号楼建设施工时不慎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保险项目和保险期间内,且经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理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关于“原告所述杜喜锁并不在该企业报送的企业员工人员名单内,按照约定我中心不认可杜喜锁在该企业投保建筑类工伤人员范围内,虽经滨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但是该工伤费用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看出,原告一直服从被告的管理,及时上报企业人员变动名单,被告称双方约定每周五上午12点上报参保人员名单,并不是人员变动后立即申报,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周六,被告称杜喜锁并不在该企业报送的企业员工人员名单内,并不能排除下个周五原告报送杜喜锁参保名单的合理性。况且,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未按规定及时履行申报参保名单义务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进而免除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此项规定。被告要求建筑单位及时向其报送新增人员名单只是一种管理手段,而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原告已按照项目参保的方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所有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遭受工伤损害的工作人员包括杜喜锁,社会保险机构均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中,杜喜锁的直系亲属第三人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垫付杜喜锁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配合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所获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由原告享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已经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杜喜锁的工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金总计112万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杜喜锁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负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要求支付杜喜锁的工伤保险待遇112万元,未经有关机关核定,因此,杜喜锁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先行核定后支付。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杜喜锁并不在该企业报送的企业员工人员名单内,其工伤费用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由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要求支付杜喜锁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先行核定后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核定并向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杜喜锁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养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华

人民陪审员  吴金宽

人民陪审员  于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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