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住所地无棣县。
负责人:王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娜,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霞,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杨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敬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力无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力无棣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龙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未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确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反诉申请书,并且在法庭调查期间亦明确提出反诉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工程施工造成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相应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就上诉人的反诉申请并未作出任何回应和释明,更未通知上诉人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为由不予受理,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东黄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鉴定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施工的东黄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鉴定报告系具备鉴定能力和资质的第三方权威机构作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该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证证书、备案证书,能够证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公正性。被上诉人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主观臆断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确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龙祥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力公司未作陈述。
龙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力无棣分公司、东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826683.98元及利息(以3826683.98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东力无棣分公司、东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祥公司与东力无棣分公司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一致确认的事实为:一、店子110KV输电线路工程Ⅱ标段(基础部分)的工程价款1543808.80元,已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尚欠1273808.80元;二、柳堡供电中心电表货场地面硬化工程的工程总价款267813.98元,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167813.98元;三、滨州东黄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价款2085061.20元,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1685061.20元。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东力无棣分公司提出反诉申请,要求龙祥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经济损失暂计60000元,但其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龙祥公司撤回无棣县埕口镇无棣吉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电网基建配套工程、黄大铁路山东李贝孙牵引站110KV外部供电线路基础工程这二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主张另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龙祥公司与东力无棣分公司无争议的工程欠款为3126683.98(1273808.80元+167813.98元+1685061.20元)。龙祥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欠款先行判决,其余二项工程欠款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龙祥公司要求东力无棣分公司给付工程款3126683.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龙祥公司请求以3126683.9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东力无棣分公司系东力公司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由东力公司对东力无棣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东力无棣分公司虽对东黄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项目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龙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质量鉴定亦系单方委托,故对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东力无棣分公司虽提出反诉请求,但其未交纳诉讼费用,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东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126683.18元及利息(以3126683.1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707元,由无棣龙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东力无棣分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东力无棣分公司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东力无棣分公司在庭审结束前中提出反诉申请,并于当天提交书面反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一审法院未曾向东力无棣分公司释明是否受理其反诉申请。一审法院对东力无棣分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就东力无棣分公司的反诉而言,其反诉与本诉虽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该反诉与本诉系可分之诉,即东力无棣分公司可另行诉讼。一审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影响东力无棣分公司就反诉请求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况且,本案一审法院存在的上述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东力无棣分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一审所提之反诉主张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3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立敏
审 判 员 张 珊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志薇
书 记 员 董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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