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625民初774号
原告:***,女,1952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三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等共计1213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近亲属***(已故)于2018年5月中旬进入被告处从事建筑杂工工作。2019年5月26日,***在被告承揽的山东香驰粮油有限公司工地工作,18时55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13日,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亡。2020年2月25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博人认字【2020】第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用人单位为本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根据法律规定载明当事人对该结论不服的救济渠道,即“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立案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经庭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了上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故***、**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