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625执保1313号
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597848820T。
法定代表人:赵树杰,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申请人:周永纲,男,1973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三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778406108T。
法定代表人:郭辉,监事。
被申请人:王海营,男,1987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永纲、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海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0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周永纲、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海营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其相应数额的财产、权益。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周永纲、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海营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其相应数额的财产、权益。
案件申请费1820元,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曲海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