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625执保39号
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597848820T。
法定代表人:赵树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申请人:***,男,1973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胜利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778406108T。
法定代表人:郭辉,该公司监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0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13********银行存款50万元。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13********银行存款50万元。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曲海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