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9民初4571号
原告:***。
原告:史沛国。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齐鲁交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史沛国、***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山东齐鲁交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沛国、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前,原告史沛国、***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公司、齐鲁公司的起诉。
史沛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劳务费1554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我们在长兴公司承建齐鲁公司位于临沭县长深高速沭北收费站办公楼建设项目中从事电路安装工作。我们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线路安装工作,因资金周转,被告拖欠我们人工费15540元,于2013年1月18日给我们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
***辩称,***并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及承包人,并不欠任何款项,***和史沛国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对***的起诉。
***辩称,陈凤军系长兴公司的项目经理,欠条所欠的工程款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欠,该欠款应当由长兴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联系***、***为长深高速公路沭北收费站办公楼从事线路改造。2013年1月18日***为***、史沛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临沭北收费站安装人工费11个工×140元=15540元大写壹万伍仟***拾元整欠款人:***、***2013年1月18日”。上述款项经***、史沛国催要,***未予给付。庭审中,***、史沛国及***均认可上述欠条中“徐仰军”的签字、手印系***所为。
陈凤军主张其为系代表长兴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长兴公司给付,***、史沛国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欠***、史沛国劳务费1554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主张其系代表长兴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长兴公司给付,***、史沛国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的签字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对该笔欠款亦不认可,***、史沛国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史沛国撤回对长兴公司、齐鲁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史沛国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史沛国劳务费1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