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6民申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一路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4359218G。
法定代表人:丁会玲,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鹏、李娜,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滨州丰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38199976D,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476号商和大厦502室。
法定代表人:雷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一飞、索琳,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滨州丰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21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2138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具体理由: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未收到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任何的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申请人在不知晓需要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委托任何人参加诉讼,更未达成任何调解协议。于海滨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2138号民事调解书非申请人自愿达成,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
被申请人滨州丰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矢口否认曾收到原审法院任何文书事与一般逻辑推理相违背,其主张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滨州丰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以往合同、证明等证据上的公章可合理推定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所提交委托书上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可信性。3.即使于海滨使用印章的行为存在瑕疵,于海滨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4.建议法院查清于海滨、再审申请人之间的真实关系,该案有可能存在滥用司法资源、玩弄法律规的恶劣情形。
本院认为,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在滨州市滨城区财政局调取《2017-2018年度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甲方为滨州市滨城区财政局,乙方为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该协议第十六条协议生效部分约定:(一)除非协议中另有说明,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即开始生效。本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二)本协议中的附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一份,滨州市财政局留存一份,每份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单位名称为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为滨城区渤海十一路818号,法人代表处盖有丁会玲印。附件2是2017-2018年度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及协议价格表,具体内容包括乙方地址,前台订房电话0543-51××××8及具体联系人。协议书及附件2均盖有名称为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编号为371600200014345的印章。双方当事人已对该协议进行质证。申请人虽提出协议书上公章系于海滨私自刻制并加盖,但其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经查询正在上诉期间,并未生效,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该协议符合证据有效形式,可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可证实在2016年3月份以后申请人虽然申请虽刻制了新的公司公章,但是编码尾号为4345的公章仍同时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经查阅原审卷宗,申请人于2017年6月10日签收了一审法院邮寄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同年10月30日于海滨以申请人员工的身份拿着授权手续与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在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已对尾号为4345的公章废弃停用的前提下,涉案调解协议依法有效。原审民事调解书依法有效。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青藤苑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