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丰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滨州南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滨州丰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3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南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海,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丰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476号商和大厦502室。
法定代表人:雷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琳,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洁,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南杨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杨***,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海,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南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杨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丰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南杨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杨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杨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仅享有垫资建设回报费1184767元,驳回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及利息2084415.41元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作出错误判决。一、涉案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分别在2012年10月30日、2014年4月17日所签南杨龙盛花苑沿街商业楼A、B、C段及南杨龙盛花苑24#、29#住宅楼两份涉案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法定程序,根据招投标法和国务院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发改委颁布的相关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施工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涉案两工程均符合上述标准,必须进行招投标,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及利息2084415.41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集资建房,不属于国计民生及公共事业建设,明显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垫资10%的回报费诉求与事实不符。在签订的沿街商业楼A、B、C段合同中约定的另付工程造价审计额的10%作为垫资建设回报费,但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根据造价审计报告书等证据证明了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直到2014年12月29日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很明显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在先,并拖延工期达一年之久,10%的垫资回报费不应享有,且在一审中一审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其已支付或垫付工程款或材料款5524481.1元,被上诉人并非全部垫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全部垫资明显错误,应扣除一审被告所垫付数额的比例数,才是被上诉人的垫资回报额。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两个合同均系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所签订,上诉人没有参与发包事宜,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均没有参与其中,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存在人员混同和资产情形为理由,对涉案工程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没有证据证实,且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间的财务账目及人员均系各自独立的,并无混同情形,均系独立法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有关款项,均系一审被告的委托行为,账目均下一审被告处,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案工程款等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改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作出错误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丰鑫公司辩称,一、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我们认为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滨州市南杨龙盛花苑沿街商业楼A段、B段、C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南杨龙盛花苑24、29#住宅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属于上述必须招标的范围。并且在南杨置业的上诉请求中并未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应当视为对合同效力性问题未提出上诉,不属于上诉案件审理的范围。二、南杨置业公司与南杨居委会之间存在债务混同,依法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南杨置业公司与南杨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南杨居委会是南杨置业公司的股东,其他自然人股东大多为两委班子成员。涉案工程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均由南杨置业拨付,在南杨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体现南杨居委会、南杨置业公司财务报销均有杨***签字。到法庭进行账务核对的人员是南杨置业公司的财务人员。24#、29#住宅楼购房款均打款至南杨置业的账户。同期施工的其他施工企业(25#住宅楼)购房款也打款至南杨置业,通过南杨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南杨龙盛花苑沿街商业楼ABC段,交接之后均是由南杨置业公司对外租赁,收取租赁费。上述情况充分证明南杨居委会与南杨置业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南杨置业账户中的资金就是南杨居委会的资金。因此南杨置业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南杨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中并未涉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应当视为对该项内容未提出上诉,不属于上诉案件审理的范围。三、南杨置业公司与南杨居委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南杨置业的上诉请求为改判丰鑫公司仅享有垫资建设回报费1184767元,驳回丰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2084415.4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其他费用由丰鑫公司承担。因此南杨置业的上诉请求并不否认承担垫资费用。这与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所做的陈述存在矛盾。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杨居委会、南杨置业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额度进行付款,因此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南杨居委会述称,同上诉人上诉意见。南杨居委会与南杨置业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不存在公司人格不独立问题,也并不存在财产、人员混同的情形。所以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丰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715584.59元,承担违约金、利息2084415.41元(以应付款为基数,自交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滨州市南杨龙盛花苑沿街商业楼A段、B段、C段。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丰鑫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南杨居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州市南杨龙盛花苑沿街商业楼A段、B段、C段;工程地点:滨州市黄河一路以南、渤海十一路以西;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安装及配套工程;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1.沿街商业楼A段、B段、C段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2.发包人甩项工程:钢结构部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163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值为准;工程量确认: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该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十四天内向工程师提交工程量并提供结算书;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付工程量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完成,除3%保修费外,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验收,甲方在使用前必须完成审计结算工作,并付清工程款);发包方另付工程造价审计额的10%作为垫资建设回报费;受发包人委托,所有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采购,必须由双方对质量、品牌、价格认可签字后方可现场使用;施工所用水、电承包方按表计量,按有关部门规定缴纳水、电费,按实际价格进入造价结算;材料试验测验费、结构检测费用由承包人支付,结算按实计入工程造价;建设单位收到盖有承包人单位财务章的收据可拨款,不允许直接拨付项目部或供应商,否则承包人不予认可;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壹年,屋面防水工程防水伍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供热及供冷为贰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壹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保修金的50%,二年无息全部返还。2014年5月20日,原告丰鑫公司与被告南杨居委会签订南杨龙盛花苑沿街商业楼A段、B段、C段室外配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外网及配套工程,执行与南杨居委会签订的商业沿街楼《建设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结算;工期:自2014年5月22日开工至2014年7月20日竣工;外网及配套工程按一个单体工程施工,不影响主楼交工、验收、结算。此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丰鑫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南杨居委会委托滨州正德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滨州正德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上述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原工程造价为21908074.19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7951016.56元,审减值为3957057.63元,该造价包含税金(费率3.48%)。2015年4月2日,被告南杨居委会向原告丰鑫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丰鑫公司施工的滨州市南杨龙盛花苑沿街商业楼工程自2012年11月19日开工至2014年12月29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于2015年2月28日建设单位已交付使用。此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10%垫资建设回报费。二、关于滨州市南杨龙盛花苑24#、29#住宅楼。2014年4月17日,原告丰鑫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南杨居委会(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杨龙盛花苑24#、29#住宅楼,工程地点:黄河一路和渤海十一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工程(砖混六层),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含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2800000元;进度款支付:基础、三层主体、主体完成、内外装饰完成,每次拨款按完成工程量的60%拨款;安装工程按形象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完成结算,付工程总造价的70%,留3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付20%,两年内付完剩余10%;施工所用水、电承包方按表计量,按有关部门规定交费,按实价进入造价结算;材料试验测验费,结构检测费用由承包人支付,结算按实计入工程造价;甩项工程的配合费按审计总价的3%计取;工程款拨付:发包人收到盖有承包人单位财务章的收据方可拨款,不允许直接拨付项目部或供应商,否则承包人不予认可;材料的采购保管费按规定计取;建设单位供应商品砼、木材、钢材、水泥、装饰、室内装饰主材、安装主材、保温功能性主材料、铝合金门窗甩项(含内门);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壹年,屋面防水工程防水伍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供热及供冷为贰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壹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再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原告丰鑫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9月,滨州市南杨龙盛花苑24#、29#住宅楼部分居民领取了房屋钥匙。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丰鑫公司(施工单位)与被告南杨居委会(建设单位)、案外人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处(监理单位)就南杨龙盛花苑24#、29#住宅楼工程结算问题召开会议,签订结算问题会议纪要,载明……水电费在结算中扣除……临时设施费按50%计取。被告南杨居委会委托滨州正德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滨州正德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南杨龙盛花苑24#、29#住宅楼原报工程造价为12900649.42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1557734.44元,审减值为1342914.98元。三、关于上述两部分工程已付工程款情况及尚欠款项情况。经一审法院组织原告丰鑫公司与被告南杨居委会、南杨置业公司对账,上述两部分工程总定案值为2950875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包括甲方供材、代付款、工程款、水电费、维修费、临时设施费共计20011327.97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总金额为1060157.57元,被告主张应扣减,原告不予认可。具体包括:(一)南杨龙盛花苑沿街商业楼A段、B段、C段沿街楼部分:1.刘文海税金11770元;2.3楼照明材料费565元;3.代付款122899元(包括代丰鑫公司付换弱点井盖费用、大理石款、防雷浪涌保护器、路面返修工程款);4.水电费39538.28元;(二)24#、29#楼部分:1.维修费3800元;2.甲方供材250680.83元;3.临时设施费270973.46元;4.维修费294548元。另查明,被告南杨置业公司自认被告南杨居委会系其控股股东,被告南杨居委会住宅楼集资建房款及沿街楼自筹资金均存在被告南杨置业公司账户。此外,原告收到的涉案款项系被告南杨置业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丰鑫公司与被告南杨居委会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丰鑫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南杨居委会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经被告南杨居委会委托,工程总造价为295087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系被告南杨居委会进行的集资建房,不属于国计民生及公共事业等,即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被告所提涉案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南杨居委会尚欠原告丰鑫公司款项金额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收到款项共计20011327.97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金额1060157.57元,该院认为,(一)南杨龙盛花苑沿街商业楼A段、B段、C段沿街楼部分:1.刘文海税金11770元,该款项系原告丰鑫公司为刘文海开具,不应作为被告南杨居委会预付款项;2.3楼照明材料费565元,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代付款122899元(包括代丰鑫公司付换弱点井盖费用、大理石款、防雷浪涌保护器、路面返修工程款),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水电费39538.28元,不能有效证明用于涉案工程;5.维修费65383元,未提交证据证实通知原告,已过质保期,不予确认;(二)24#、29#楼部分:1.维修费38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通知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2.甲方供材250680.83元,有的没有相应收料单,有的属于甩项工程,有的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应扣减;3.临时设施费270973.4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扣减;4.维修费294548元,系甩项工程,未提交证据证实通知原告,已过质保期,不应扣减。被告尚欠工程款为9497423.03元(29508751元-20011327.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垫资建设回报费。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另付工程造价审计额的10%作为垫资建设回报费”,原告已进行了垫资,该工程造价审计额为17951016.56元,故被告南杨居委会应依约向原告丰鑫公司支付垫资建设回报费1795101.66元。综上,被告南杨居委会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1292524.69元(9497423.03元+1795101.66元)。关于原告丰鑫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利息2084415.41元。该院认为,被告南杨居委会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以19207587.72元(17951016.56元×100%-3%+10%)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538530.50元(17951016.56元×3%)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以9246187.56元(11557734.44元×80%)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原告主张2084415.41元并不超过上述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南杨居委会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南杨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两被告存在人员混同及资产混同情形,被告南杨置业公司应对被告南杨居委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杨置业公司所提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南杨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丰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垫资建设回报费共计11292524.69元以及违约金、利息2084415.41元;二、被告滨州南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丰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600元,由原告滨州丰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0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南杨居民委员会、滨州南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24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记账凭证8份、吴立勇在农商行市西分行尾号0157存折交易明细5张,证明内容:涉案的沿街房工程是通过南杨居委会的会计吴立勇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分别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60万元、3月24日支付10.97万元、7月2日支付100万元、7月2日支付57万元、7月26日支付100万元、8月6日支付30万元、9月5日支付50万元、12月2日支付50万元共计支付4579700元。记账凭证8份实际已经在一审提交。证据二、记账凭证4份,吴立勇在农商行市西分行尾号7860存折交易明细4张,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的24号、29号住宅楼工程是通过南杨居委会的会计吴立勇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分别在2014年5月17日支付100万元、6月23日支付100万元、10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280万元。上述证据同时证明,24号、29号住宅楼的集资款都放在吴立勇的银行账户,不是放在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全部汇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儿媳妇许波银行账户内,自2015年10月份始,上诉人才开始代付工程款,但该账目是单列的,不在上诉人的账目上,是贷记的。所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财务不是混同的,承担一审被告的工程款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从2015年10月份开始,上诉人才代付工程款,此时,上述两工程,均分别在2014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2015年9月份交付住宅楼。上诉人代付仅是根据一审被告南杨居委会的委托,支付的工程尾款,并没有参与上述两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情况,例如施工、验收、审计、结算等。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并且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据我方了解,吴立勇是本案上诉人外聘的现金出纳,并非是南杨居委会的居民,也不是南杨居委会的会计。这些证据付款人是吴立勇,收款人是许波,在一审的开庭过程中,这些证据均已经提交,双方也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做出今天向法庭陈述的诉讼主张和证明观点。同时向法庭说明,在上诉人上诉请求中,要求改判丰鑫公司仅享有垫资建设回报费,驳回其他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求,在上诉请求中并没有要求驳回对南杨置业承担责任的诉求。并且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没有涉及到本案提出的观点和涉及的证据。同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自认南杨居委会系南杨置业的控股股东,南杨居委会住宅楼集资建房款及沿街楼的自筹资金,均在南杨置业公司的账户,涉案款项均是南杨置业公司进行支付,这是一审庭审中南杨置业公司向法庭的陈述,所以本案庭审过程中南杨置业公司的陈述与一审矛盾,依法不应支持。原审被告南杨居委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上述规定,2018年3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施行了《必须招标的项目规定》(发改委16号令)。2018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印发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依照这两项规定民营投资的科技、教育等事业及社会福利、商品住宅项目均不再属于强制招标的范围。根据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标的范围,涉案施工合同不因为未招标而认定无效。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另付工程造价审计额的10%作为垫资建设回报费”,被上诉人依约进行了垫资建设,该工程造价审计额为17951016.56元,故南杨居委会应依约向丰鑫公司支付垫资建设回报费1795101.66元。上诉人主张的垫资回报费用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南杨居委会未按照合同中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南杨居委会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垫资回报款数额以及违约金数额并未提起上诉,应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上诉人与南杨居委会虽均属于独立法人单位,但是其法定代表人相同,办公地点相同,并且南杨置业公司是由南杨居委会出资设立。二者存在人员混同及资产混同情形,南杨置业公司不能证明其资产独立于南杨居委会之外,南杨置业公司应对南杨居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杨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3元,由上诉人滨州南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孙兴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仲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