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602执异4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滨州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7792591H。
法定代表人:杨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滨州丰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476号商和大厦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38199976D。
法定代表人:雷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南杨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军,该居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滨州丰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南杨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杨居委会)、滨州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南***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公司异议称,1.请求停止对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执67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将南***公司名下账号91xxx99的银行存款13706349元予以退回。事实和理由:1.执行程序方面存在问题。自2019年初丰鑫公司申请查封南***公司账号到法院扣划南***公司名下存款,整个过程均无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异议人,执行程序方面存在问题,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扣划异议人名下存款明显错误,应予以改正。异议人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一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丰鑫公司与南杨居委会所签订,南***公司没有参与发包事宜,且两合同中的施工、验收、审计、结算等合同履行情况均未参与,一审判决以南***公司与南杨居委会存在人员混同和资产情形为理由,对涉案工程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扣划的款项有执行回转的可能,为避免给异议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异议人强烈要求法院立即停止对上述款项的过付。2.归责不同决定着被执行人的执行地位不同,执行异议人属被执行主体错误。就本案而言,南***公司与南杨居民委员会的民事责任地位是不同的。南杨居民委员会是涉案合同主体、主债务人,负有偿还工程款的义务,其民事责任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承担的是全部清偿责任,其厦行标的物是人民币。而南***公司不是施工合同向对方,对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否则变更了裁判执行内容,进而冲击司法既判力。综上,异议人对该案的执行异议理由是成立的。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9)鲁160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公司名下在滨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西支行91xxx99账户的银行存款13800000元,期限为一年。丰鑫公司与南杨居委会、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鲁160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南杨居委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垫资建设回报费共计11292524.69元以及违约金、利息2084415.41元;二、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丰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丰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20)鲁1602执678号。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鲁1602执678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91xxx99存款13706349元。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异议人南***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其财产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主张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扣划异议人财产后,即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且异议人已签收,故本院在执行中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滨州南***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吕 冰
审 判 员 贾凯华
审 判 员 袁晓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孔琳雪
书 记 员 牛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