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6306号
原告:***,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和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上***安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36号(0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10D7XM9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东三楼397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24269114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朝阳弘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中兴街豪德贸易广场西区40栋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MA7LBKA07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安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安分公司)、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安公司)、**新、朝阳弘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诚安分公司及鑫诚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弘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人工费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介绍认识被告。2022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建的沈阳市和平区中海和平之门项目中做防水工,约定日工资标准为320元。原告在2022年5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工作了30天,被告应当支付工资9,600元,除已支付的1,000元,现拖欠原告人工费8,600元,被告承诺在2022年6月30日前结清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但到期后被告确未支付拖欠至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
鑫诚安公司辩称,1.我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新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理应由**新支付***的劳务工资。2022年4月29日,我司与弘励公司签订《中海和平之门项目3#地商业消防工程消防水劳务分包合同》。***等人由**新雇佣到工地干活,工资标准及支付时间由**新与***确定,工资也是由**新实际支付,我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新雇佣***到中海和平之门工地干活,与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理应由**新支付***的劳务工资。2.对于欠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是否为**新本人所写,我司不清楚,还请法院核实,并且欠条上日期有修改,原来是2022年2月,后改为2022年6月,有造假嫌疑。假设欠条是真的,那也是**新本人与工人之间的金钱纠纷,与我司无关。因为我司与弘励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是按施工节点支付劳务费,至于**新雇佣的工人,他们之间约定日工资是多少钱,怎么付款,什么时间付款,是他们双方之间的约定,与我司无关。3.**新进场后,因为现场管理混乱,施工节点滞后,我司多次要求他进行整改,**新均未整改。我们合同中有约定不可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人到劳动监察大队讨薪,我们也是事后才知道的,2022年底的时候为配合政府维稳,我司已***公司垫付了***劳务工资。在发放***的工资之前,我们向被告弘励公司发送了联系函,以邮件形式送达,合同内有规定法定送达地址,通知代付的事情及工资金额,并实际发放有付款凭证。因工人到劳监部门讨薪,在我司与劳监部门沟通后,因为临近年底,出于对政府维稳工作的配合,我司于2022年11月在核实了工人出勤信息后,***公司支付了讨薪工人5月1日至6月11日的工资。根据考勤记录,***5月出勤24天,6月出勤2天,核算工资为26*320=8,320元,减去**新已付1,000元,应付7,320元,已于2022年11月11日支付完毕。
鑫诚安分公司辩称,同被告鑫诚安公司答辩意见,但是这件事与我司无关。
**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弘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新在中海和平之门3#地项目组织人力进行消防项目劳务施工。**新雇佣原告从事防水工工作,每日工资320元。2022年6月12日,**新签字按手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在沈阳中海和平区之门项目鑫诚安消防公司防水工人工费:5月1日至6月11日工时30天,薪资320/天,合计9,600元,6月3日借支1,000元,剩余工资合计8,600元,于2022年6月30日付清。
2.2022年4月29日,被告鑫诚安公司与被告弘励公司就中海和平之门项目3#地商业消防工程-消防水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诚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弘励公司施工,弘励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显示为被告**新。
3.2022年11月10日,被告鑫诚安公司向被告弘励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贵司于2022年4月29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施工范围为:中海和平之门3#地商业裙房地上三层、办公楼消防水系统的劳务工程。我司已于2022年7月9日向贵司发函要求进行结算并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但截止到发函之日,贵司未有任何人与我公司沟通上述问题。由于贵司无任何回复,根据政府要求,我公司在结算范围内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名单附后,发放的工资将从贵司结算款中扣除。2022年11月11日,被告鑫诚安公司向原告银行卡内转账支付工资7,320元。
4.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2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新及弘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新雇佣原告从事防水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新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原告提供**新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尚欠原告人工费8,600元,其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付清,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新尚欠原告人工费8,600元未付的事实。之后被告鑫诚安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向原告转账垫付了人工费7,320元,现原告主张剩余部分人工费1,280元,被告**新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支付人工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弘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依据被告鑫诚安公司出具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被告鑫诚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弘励公司,且在该份合同上显示被告**新为被告弘励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故被告弘励公司应就被告**新欠付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新与被告鑫诚安分公司、鑫诚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鑫诚安分公司、鑫诚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诚安分公司、鑫诚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280元;
二、被告朝阳弘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朝阳弘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佳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2022年修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