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诚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民初2070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辽宁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达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9号A2-9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OXQP2G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东三楼39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24269114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七星万达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农业高新区耀阳路18-12号办公楼32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达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安建设有限公司、沈阳七星万达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6008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朋友给原告介绍去被告***那干活,被告***从被告达美、被告鑫诚安处承包的沈北万达广场的消防工程,将沈北万达的整个消防工程交给了原告干,约定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标准在三被告签的施工合同上有,***将合同部分内容发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好后,原告与被告加的微信好友,并根据被告***的指示进场干活,期间***支付了原告两次工程款共计16万余元。2021年8月,原告负责的工程全部完工,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称公司未给自己结算,正在维权、走法律程序,直至2022年6月,被告***开始找原告一起起诉被告达美、被告鑫诚安讨要工程款,但需要原告自己付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与***商议由***先行垫付,回款后从原告工程款内扣,***不同意,之后就不再回复原告,给原告拉黑了,也不给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是给***干活的,***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达美与被告鑫诚安是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口头协议分包案涉工程,其施工消防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另案起诉被告上***安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包括原告施工部分在内的工程款,并已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有鉴于此,原告可待另案处理完毕后,如工程款仍不能得到偿付,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