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诚安建设有限公司

上某某安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市鑫成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6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东三楼397室(上海竖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鑫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江,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鑫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劳务公司)、黄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对人工费承担主体问题和总额问题已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的两笔款项应否计入本案合同已付款。 现已认定以下事实,第一,二审中三方确认,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第二,两笔付款相关事实为,2019年2月2日,**向***转款21453元,附言通辽防火门人工费。2019年5月27日,沈阳市鑫成劳务有限公司向辽宁诚安建设公司(上***安建设有限公司称为其原名)开具9**计86755元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记载建筑服务工程服务。2019年6月17日,辽宁诚安建设公司向沈阳市鑫成劳务有限公司转款86775元(与发票数额不相同),用途载明合同款。第三,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显示是采购的防火门,被上诉人举证显示采购的是防火卷帘门。 对于争议的两笔付款是否为本案合同款,上诉人以***达防火门采购合同和付款记录,主张其自行购买的防火门,没有委托被上诉人购买,且实际施工也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因此两笔付款均为案涉劳务人工费。被上诉人称,86775元是被上诉人在2019年5、6月份曾代上诉人采购防火卷帘门的款项,对于21453元,曾称该款也是防火卷帘门采购款项,但又称属于其他的劳务工程项目款项。 一审对合同签订时间认定错误,故以签订合同时间先后否定86775元的付款,该理由已不能成立。对于该两笔付款是否为本案合同付款的认定问题,需在对各方举证责任合理分配基础上,对合同签订时间、实际开始履行时间、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合同附件一为施工请款节点明细表,双方未提交)、被上诉人代采购防火卷帘门等相关证据和事实综合审查认定后,予以合理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07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上***安建设有限公司预交33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