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4779号
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上***安建设有限公司(原名:辽宁诚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公司)诉被告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已到庭,被告鑫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7199.5元和运费96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按年利率15%算至付清为止,暂计122939.7元,合计396139.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西宁红星美凯龙项目供应防火卷帘面、包厢片等,原告义务已完成。现该项目于2018年12月18日开张营业至今,但被告至今只付1059665元,余款177199.5元及运费96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被迫诉讼。原告按15%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诚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支付货款1214464.96元,所有支付货款当中均已包含运费,根据合同约定,运费由出卖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运费无事实理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为送货之前及送货后,原告诉请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洪都卷帘门业公司产品出库单》、收据七张即75800元、派车申请单、运单四张、消防产品流向信息上传系统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对被告提交的七张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就西宁红星美凯龙项目由原告洪都公司向被告鑫诚安公司供应防火卷帘材料,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1230704.77元,且约定由出卖人即洪都公司自行选择并负担运费,质保期为两年(起算时间为消防合格之日起计算或2018年12月30日,二者按先到者执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款,每次发货前支付该批次货款的7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案涉协议买受人处***诚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洪都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货款总额为1236864.5元,被告予以否认,且自认仅收到价值1230704.77元的货物,此外,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方1214464.96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买受人处***诚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出卖人处盖有洪都公司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协议载明货款为1230704.77元,原告主张货款为1236864.5元,但其并未提供结算单予以佐证,故认定货款总额为1230704.77元为妥。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应货物,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214464.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719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39.81元,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支持被告应自2020年12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已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佐证被告自愿承担案涉运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安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39.8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16239.8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473.5元,被告上***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