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511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95号都市阳光大厦1501室。
负责人:何时庆。
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2011号庆安大厦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沙分公司)、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深圳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沙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保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职以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1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被告安排在长沙地铁中心广场做保安,签订合同一式三份,仅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原告自工作以来一直自觉遵守公司各项规定,尽职尽责作好本职工作,仅休了一天假。其余都加班,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加班费。后因原告身体不适,因为疝气,被告先解除合同,原告上班考勤都由被告班长签字认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予以全部驳回。1、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存在,且根据证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月工资均高于其基本工资,故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原告因无故旷工,为自动离职,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尚在试用期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不存在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深圳保安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保安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试用期为6个月;二、乙方的岗位为保安员(安保人员)或根据实际工作而确定的岗位,工作地点按甲方的服务客户所在地确定;三、采用标准工时制,可以依法安排加班;四、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本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实际工作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如乙方存在加班事实,则工资总额中包含加班工资;…九、(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十、(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1.甲方依据本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乙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2.乙方依据本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3.甲方依据本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除甲方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乙方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据本合同第九条第(八)项第1目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合同甲方签章处由被告长沙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时庆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沙分公司安排原告到长沙市中信广场地铁站负责安保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深圳保安公司发放。根据被告长沙分公司提交的保安员出勤情况表、车站保安考核记录表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原告的工作出勤及工资情况:2019年10月上班29天,共上班232小时,扣款200元,实际发放工资2120元;2019年11月上班30天,共上班240小时,发放工资2384.09元;2019年12月上班31天,共上班248小时,扣款200元,实际发放工资2604.09元;2020年1月上班31天,共上班248小时,发放工资2894.09元;2020年2月上班28天,共上班224小时,扣款100元,实际发放工资2394.09元;2020年3月上班18天,共上班144小时,发放工资1124.09元。故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2479.27元/月[(2120元+2384.09元+2604.09元+2894.09元+2394.09元)÷5]。2020年3月18日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长沙分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打卡上班。
2021年3月4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该通知书,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长沙分公司系被告深圳保安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深圳保安公司将其在长沙的所有项目都授权给被告长沙分公司,由被告长沙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需将劳动合同上报给被告深圳保安公司。
2、2019年9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选择深圳保安公司为本人户籍地购买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放弃参加公司所在地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3、深圳保安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但并未缴纳养老保险。
4、庭审后,被告深圳保安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何时庆为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它事务代理人,参与庭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流水、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长沙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车站保安员签到表、保安员出勤情况表、车站保安考核记录表、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工资系被告深圳保安公司按月发放,但《劳动合同》的签章处系被告长沙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原告是接受被告长沙分公司的管理,被告长沙分公司系被告深圳保安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深圳保安公司与被告长沙分公司对原告存在共同用工的事实,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离职,于2021年3月4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长沙分公司关于时效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长沙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若存在加班事实,工资总额中包含加班工资;原告每月可调休四天,未休或未休完按加班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每月工资浮动,且每月工资总额均高于长沙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故被告长沙分公司主张其每月实际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一致,且符合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休息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根据被告长沙分公司提交的保安员出勤情况表,原告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亦被安排上班;再根据原告的工资流水,即便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但两被告未举证法定节假日系按照300%支付工资。故两被告还应另向原告支付一倍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主张按2400元/月计算7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即772.41元(2400元/月÷21.75×7天)。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自2020年3月19日起,原告未再到指定工作地点打卡上班而离职。原告主张其系因两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合同,被告长沙分公司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一份《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依劳动者的承诺而免除,但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在被告长沙分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239.64元(2479.27元/月÷2)。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违法解除合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772.41元及经济补偿1239.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