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6500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经营场所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大厦1302室。
负责人:何时庆,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庆安大厦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时庆,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安长沙分公司)、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保安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何时庆及被告深圳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时庆、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4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深圳保安长沙分公司系被告深圳保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深圳保安长沙分公司上班,担任该公司地铁南门口站至××队长,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原告休息,也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保险。2020年10月,保安大队长吴白羽口头通知原告暂时休息,但至今没有和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被告深圳保安长沙分公司、深圳保安公司共同辩称:一、两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长沙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签订当月为158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费。而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远超上述标准,其中超过基本工资的金额为加班费。合同约定原告对当月工资待遇有异议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被告提出,但原告并未对当时的工资待遇提出异议。二、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因原告主动离职造成的,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20年10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的工作岗位后,重新入职到湖南豪布斯卡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布斯卡物业公司),且已在该公司工作7个月,原告是有了新的工作而与被告主动解除合同,故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三、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离职、2022年2月22日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至申请仲裁的期间已超过1年零4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深圳保安公司处,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的岗位为保安员,工作地点按被告深圳保安公司的服务客户所在地确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实际工作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随政府标准调整),每月15日发放工资,如原告存在加班,则工资总额中包含加班工资;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2650元且包吃包住。
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至长沙地铁南门口站至培元桥站担任保安员。原告陈述被告深圳保安公司拟将其调岗至长沙地铁黄兴广场站,后原告因故与其他保安员发生冲突,原告自2020年10月29日起未再回去上班。此后,原告前往豪布斯卡物业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发放了第一个月的工资。
2022年2月22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仅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6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保安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原告入职被告深圳保安公司处担任保安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从被告深圳保安公司处离职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原告自当时起就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即应及时行使权利。但原告直至2022年2月22日才提请仲裁,已超过前述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