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5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2011庆安大厦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784D。
法定代表人:王祥。
原审第三人:蔡毅,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卓丽,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系原审第三人胞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蔡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保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
原审第三人蔡毅未作陈述。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执行被执行人蔡毅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及其生母杨帆的居住证明,证明***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2.产权登记人蔡毅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无法过户系非因执行异议人的原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可以排除案涉房产的执行。上诉人主张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因其母亲杨帆与蔡毅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地方法院婚姻纠纷案第2004号第7065号协议书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将案涉房产的份额和权益转让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并未履行法定的公证、认证手续,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采信该份协议的内容,上诉人也仅享有对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本案并不涉及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因此其主张适用该规定,于法无据。最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年满18周岁,蔡毅于2018年1月24日被采取强制措施,故本案亦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因新冠疫情、蔡毅被关押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胡建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  谢颖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