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03执异7号
案外人(异议人):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2011号庆安大厦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大祥区曹婆井1号。
被执行人:**,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分行)与被执行人**(2021)湘0503民初118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中国银行卡内37748.02元的冻结,并将该款项退回给深圳保安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称:**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分行与被执行人**(2021)湘0503执132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7748.02元,该款系案外人工作人员错误汇入,实际所有人为深圳保安公司,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37748.02元资金的冻结,停止扣划并将款项退回给深圳保安公司。理由如下:被执行人**于2021年7月3日入职深圳市保安公司,工作地点在深圳湾边检站,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2日,工资架构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每月15日之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深圳保安公司于2021年8月开始向**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约7000元左右。2022年1月1日**提出离职,双方就此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1月13日,深圳保安公司依据深圳湾边检站提供的考勤记录向**发放离职前2021年12月工资待遇,因边检站提供的考勤统计错误导致公司财务工作人员错误向**发放44707.8元,而**2021年12月份的实际工资收入仅为6959.78元,扣除**应得工资,异议申请人向**多发了37748.02元。异议申请人误发工资后,及时与**进行联系,**主动提出将多得款项退还给异议申请人,但因其账户被本院冻结暂无法将款项退还。深圳保安公司没有向**转移资金权属的意思表示,**也无法实现占有支配错付资金的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退回给异议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辩称:1、深圳保安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符合执行异议申请的要件,应予驳回。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该行为并不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即使存在“误汇”,在汇款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的是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深圳市保安公司所称因工作人员统计失误导致向被执行人**多发误发工资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深圳市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误汇”的情况。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分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湘050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52556.19元(暂算至2019年9月17日,顺延按合同约定照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武冈市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华融湘江银行**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2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湘0503执13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中国银行深圳黄木岗支行账户,额度冻结金额为800000元,因该账户中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为795.38元。该账户与**的银行账号6216××××2171为同一账户。2022年1月13日,案外人深圳市保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述账号内转账44707.8元。
转款之后不久,案外人深圳市保安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2022年1月13日公司转入**上述账号内的44707.8元中的6959.78元系**的工资,其余37748.02元系因财务工作人员误转的款项,深圳市保安公司系该37748.02元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37748.02元冻结行为,并将上述款项退回给深圳市保安公司。另查明,被执行人**原系深圳保安公司职工,入职时间为2021年7月,离职时间为2022年1月1日。案外人深圳市保安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37748.02元款项是否为误转;深圳保安公司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一、关于案涉37748.02元款项是否为误转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综合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自2021年7月开始入职深圳市保安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流水,**每月的工资及加班收入在7000元左右,且深圳保安公司每月均向**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2022年1月1日**从案外人公司离职,因案外人深圳保安公司工作人员核准工资时出现差错,将**2021年12月份夜班天数登记为400天,夜班工资登记为40000元,从而导致财务人员于2022年1月13日向**卡内共计转入44707.8元,而12月份**的实际工资仅为6959.78元。综上,案涉37748.02元应认定为误转。
二、关于深圳保安公司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的问题。
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而货币资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为保障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流通机能,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原则,货币占有的取得即视为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消失即视为所有权的丧失。通常情况下,对一般账户中的资金的权属判断,应以账户的名称作为依据,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应当推定属于该账户登记人所有,但在账户已经特定化且属于非债清偿的情况下,“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不予适用。首先,本案中,根据深圳保安公司在发现误转之后的行为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深圳保安公司没有支付37748.02元的意思表示,根据**提供的说明,亦证实其没有接受37748.02元的意思表示。故该转账行为不属于能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行为构成非债清偿,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法律效果,该款项实体权益仍然属于深圳保安公司,而不属于**。其次,**的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深圳保安公司向**账户因工作失误转款,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占有、控制或者支配,且因账户冻结使得其与**其他财产或者款项相区别,已经属于特定化款项,不具备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故深圳保安公司享有对案涉37748.02元款项的合法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案外人深圳保安公司主张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37748.02元款项,属于案外人深圳保安公司所有,并要求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37748.02元款项属案外人深圳保安公司所有,解除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款项所采取的冻结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饶 群
审判员 夏月星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