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3民初26320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凌,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63093。系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2011号庆安大厦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784D。
法定代表人:王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回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2011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丽晶维珍妮内衣(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玉律社区层摇工业区5号(在玉塘街道红星社区维珍妮创新研发楼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52740X。
法定代表人:洪游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211972591。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丽晶维珍妮内衣(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凌、被告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丽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补偿原告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费25736.02元;2.判决两被告补偿原告住房公积金19796元;3.判决被告保安服务公司赔偿原告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合计39100元;4.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8968元;5.判决两被告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91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14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保安服务公司签定了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工作地点、岗位:派驻到被告丽晶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四、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事项范围内,本院不作处理。
五、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经由两被告认可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自2013年6月起至2021年2月,被告保安服务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21年3月至6月,被告保安服务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保安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不足,导致其在退休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被告保安服务公司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被告丽晶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对原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不足具有过错,应与被告保安服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系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六、关于原告第二、四、五项诉讼请求:原告该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七、仲裁情况: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两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费25736.02元;2.被告保安服务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6000元;3.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深劳人仲不【2021】3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裁定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受理费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曼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