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6430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20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祚辉,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1960。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展颜,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122011。
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2011号庆安大厦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784D。
法定代表人:王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男,回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2011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认定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14079.2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381.8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祚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0年1月1日。
二、工资标准: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深圳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相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如存在加班事实,则工资总额中包含加班工资。
仲裁裁决书中记载,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考虑个人所得税及社保、公积金个人应缴费用等因素后核算,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137.08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对该项金额予以确认。
三、被告为原告缴交社保最后时间:2020年3月21日。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双方均确认,原告原在深圳福田口岸的工作地点被撤销,此后原告未再工作。
原告主张其一直在等待被告为其安排新的工作,被告于2020年4月停发原告工资、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且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因其与福田口岸的服务合同到期终止,故撤销其在此处的工作点,原告在该工作点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在薪酬基本不变的原则上,多次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地点,原告均予以拒绝,故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以原告拒绝上班、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原告原工作地点已被撤销,原告已无法继续在该地点工作,在此情形下,被告根据经营管理需要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并无不妥,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以原告拒绝上班、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已满20年,根据原告入职时间计算,截至2020年1月1日,原告工作满20年,故原告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均应为10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447.5元(5137.08/21.75*20*200%),原告诉请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381.8元。
六、关于律师费
原告因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裁决被告承担了3.33%的部分即166.66元。
七、仲裁情况
因前述争议事项,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4079.2元;2、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381.8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该委员会于2021年2月4日作出深劳人仲裁[2021]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用的仲裁请求;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7381.8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6.66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381.8元;
二、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律师费166.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