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0403号
原告:***,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祚辉,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21960。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展颜,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122011。
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2011号庆安大厦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784D。
法定代表人:王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认定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33131.44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4045.98元;3.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展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1月10日入职被告,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原告系2008年1月29日入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认定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入职被告。
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1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月+绩效工资+加班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月+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工资包含绩效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绩效工资金额亦不明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有关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月+加班费。另,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核算,原告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120.44元。
四、劳动关系的状态: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单方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则辩称,被告将原告派驻到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做保安员,2020年6月原告因协助该支行保卫科科长违规操作银行内部涉密电脑被退回被告处,被告在未降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到深圳电子技术学校工作,原告予以拒绝,后期被告一直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虽口头同意公司安排,但实际并未到岗工作,被告从未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应为2020年6月30日自行离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就用人单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6月1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有效告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且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未到期,2020年12月被告仍在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亦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保,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未解除。
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前所述,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未休,请求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确认原告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未休,但主张原告年休假应为10天/年,且原告2020年1月13日之前的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主张年休假应为15天/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连续工作满20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其年休假为10天/年。原告于2021年1月8日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其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在职日历天数折算,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为10天,扣除已支付的一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022.99元(2200元21.75天10天200%)。如前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故原告2020年的年休假被告仍可在2021年度另行安排,故原告诉请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022.99元。
七、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根据胜诉比例核算,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3.95元。
八、仲裁情况
因前述争议事项,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50210.06元;2.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968.6元;3.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4.承担本案仲裁费用。该委员会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深劳人仲裁【2021】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用的仲裁请求;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022.99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3.95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22.99元;
二、被告深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费63.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洪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