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红树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红树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8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红树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红树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宝田二路6号雍华源A栋商务楼2306-2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57653R。
法定代表人:方新标。
委托代理人:马炜超,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时雨,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永艺巷2号B栋101、201及周边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1524R。
法定代表人:胡世乐。
委托代理人:朱丽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红树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红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德源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307民初22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红树林公司无需支付德源宝公司2018年11月份的205994.91元货款及工程尾款33827.53元,且无需支付违约金;2.德源宝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德源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德源宝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红树林公司向德源宝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75132.56元;2.红树林公司向德源宝公司支付至2019年9月16日止的违约金406298.71元,以及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上金额暂合计为:781431.27元);3.德源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庭审中,德源宝公司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以425132.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以375132.5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结果:一、红树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德源宝公司支付货款375132.56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319911.8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以425132.5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以375132.5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德源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红树林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进行验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红树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德源宝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2018年11月《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表》(以下称“对账表”)中显示的上诉人红树林公司未支付被上诉人德源宝公司的205994.91元货款是否应当确认;二是被上诉人德源宝公司要求上诉人红树林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2018年11月205994.91元货款的问题。根据德源宝公司提交的对账表(11月)显示,红树林公司在2018年11月应付德源宝公司的货款为205994.91元,红树林公司以该对账表上仅有林锦有签字、未有红树林公司盖章为由,对该对账表显示的涉案货款205994.91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德源宝公司与红树林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林锦有作为红树林公司该项目下的分包人,在合同落款处的委托代理人位置有签名,且全程参与该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订、收货验货、对数对账等事项,在2018年7月至10月的对账表上,均是林锦有签字,红树林公司盖章确认,红树林公司由始至终未对林锦有负责该笔混凝土交易供货验货、对数对账的身份和行为提出异议,并通过在对账表上盖章,以及在2018年11月3日、2019年4月17日分别按照对账表向德源宝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货款等行为对林锦有的行为予以确认,因此,对德源宝公司来讲,林锦有的行为完全就是代表红树林公司所为,林锦有在2018年11月份对账表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红树林公司承担,红树林不认可林锦有签名的11月份对账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7月至11月的对账表载明的货款金额,并根据德源宝公司自认红树林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150973元,确认红树林公司尚欠德源宝公司货款金额375133.01元,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红树林公司与德源宝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工程完结后两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已经符合工程完结的付款条件,红树林公司应将案涉工程的尾款支付给德源宝公司。红树林公司主张工程尚未验收,案涉工程并不符合尾款付款条件,因工程完成是指工程已经竣工完结,而工程验收是对完成工程的验收确认,工程竣工是工程验收的前提,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工作时点也不一样,因此,红树林公司以工程验收来替代工程竣工完成并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完全是对工程完结的错误理解,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红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红树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璐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