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红树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红树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辉煌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0625号
上诉人深圳市红树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辉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原审被告深圳辰龙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原审第三人林锦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8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辉煌公司主张红树林公司承担货款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辉煌公司主张红树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辉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辰龙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林锦有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辉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红树林公司、辉煌公司连带支付货款777182元;二、红树林公司、辉煌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其中100000元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款日止,559464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付款日止,117718元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至付款日止);三、红树林公司、辉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红树林公司是否需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 根据红树林公司与林锦有签订的《项目责任书》,可以认定林锦有承包了红树林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根据红树林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鑫峻海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红树林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林锦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可以认定林锦有以红树林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涉案工程项目所需石材;虽然红树林公司未在涉案《材料购销合同》及《付款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林锦有以红树林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辉煌公司有理由相信林锦有具有代理权,林锦有代理行为有效,其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应视为红树林公司的行为;涉案《材料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林锦有与辰龙公司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的石材均由辉煌公司供货以及供货的金额,红树林公司应对涉案《材料购销合同》及《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货款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红树林公司主张其并未在涉案《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林锦有亦无权代理其签订涉案合同,故其无需承担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8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红树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红树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 明 升
书记员 王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