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红树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红树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5418号
上诉人深圳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7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树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973民初17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红树林公司支付骏业公司违约金72104.46元(暂计至2020年5月8日),改判驳回骏业公司关于前述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由骏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红树林公司已于2018年7月付清2018年4月至6月的货款,骏业公司对付款事实及付款时间均认可,未曾向红树林公司主张过已付货款本金或利息,其无权就已付款部分另行主张违约金。二、根据《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红树林公司付款时间在对账之后。根据双方确认的2018年7月《商业砼销售确认书》显示,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对2018年7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一审却判决2018年7月份的货款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显然与事实不符。三、骏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2018年4月、5月、9月的货款进行过对账,依照前述合同约定,该部分货款付款条件尚未达成,红树林公司无需承担该部分货款迟延给付的违约金。
骏业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清,当月所用混凝土5月前对账,所有货款于对账月20日前全部付清”,不能理解为对账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未对账可延迟付款。1.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清,说明每月货款必须在次月结算付清,并约定了对账时间和付款时间,货款必须在第二个月5号前对账、20号前付清,骏业公司在5号之前将上月供货提交红树林公司核对确认,红树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商品销售确认书进行确认,责任不在骏业公司。2.骏业公司每次供货均有送货单提交给红树林公司签收确认,货物数量红树林公司是清楚知道的,合同对货物单价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送货单数量就可确认当月货款数额。二、根据《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货款月结月清,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即只要红树林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骏业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红树林公司就应自拖欠货款之日起按天数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骏业公司从未明确放弃或者减少红树林公司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是按红树林公司每期货款逾期天数合理计算。三、从实际履行情况看,7月货款红树林公司在8月29日对账确认,但红树林公司在8月28日就已支付50000元货款,可见对账并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在没有对上月货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不影响红树林公司支付货款。四、4月、5月、9月份虽没有书面对账确认单,但骏业公司提供了经红树林公司收货人员确认的送货单,即该三个月的送货方量可确定,再结合合同关于价格条款的约定,该三个月的货款金额均可计算出来。且月度销售确认书都是红树林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给骏业公司的,红树林公司未按时提供销售确认书给骏业公司,责任在红树林公司。若红树林公司故意不予结算,并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理由能得到支持,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红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树林公司向骏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96215元;2.红树林公司向骏业公司支付至2019年11月6日止的违约金173944.41元,以及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2851元由红树林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7450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树林公司应否向骏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红树林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18年4月至同年9月各月份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红树林公司与骏业公司签订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清,当月所用混凝土于次月5日前对账,所有货款于对账月20日前全部付清。根据该约定,红树林公司应于次月20日前向骏业公司支付当月货款,该付款期限的约定是明确的,不受双方是否对账、实际对账时间及付款时间的影响,双方是否对账亦不是付款条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红树林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依约向骏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红树林公司以2018年4月至同年6月的货款已付清、2018年7月份的货款是于2018年8月29日对账及2018年4月、5月、9月的货款未进行过对账为由主张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根据前述《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认定2018年4月至同年9月各月份货款的付款期限及因逾期付款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6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书记员  李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