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田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为施工报停时间错误。实际施工报停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10日,特别是建设单位滨州黄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为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并提供给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租赁费计算明细而认定报停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纯属错误,仅这一项就多计算了49天的租赁费。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总计76372.61元没有证据证实。3.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的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并没有明确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这是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外判决,另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共计拖欠5万余元的租赁费,但违约金却高达近10万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4.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6日计算了违约金,后面又计算了2015年2月7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了一年的违约金。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的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但是到了2019年11月25日才制作判决书,时间超过6个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原审法院违反该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望贵院明察秋毫,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东升建筑公司一审持有被上诉人**计算的明细,并将该明细保存至一审开庭时,证明上诉人对该笔租赁费知情。其拖延至起诉时不予支付,并且在起诉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上诉人**当时出具的租赁费明细,符合当时双方就租赁费计算以及报停时间的约定,意思更为真实。原审判决认定的报停时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更符合工程施工的惯例。违约金计算至今数额较大,是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付租赁费而造成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计算,数额将会更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97753.4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为120000元);2.判令东升建筑公司偿还丢失的材料架杆77.7米、丝杠螺帽28个,或者折价赔偿1016.40元;3.诉讼费用由东升建筑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截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为1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6日,**(出租方、甲方)与东升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架杆、架扣、丝杠等建筑材料,设备及周转材料依进出甲方经营的租赁站大门为计费始终,即自乙方从甲方运出之日起算至乙方送回甲地之日的总日历天数为计费日期,租赁费收取标准为:架杆每米每日0.014元、架扣每个每日0.007元、丝杠每根每日0.04元;乙方交还材料如有丢失,架扣每个收费6元或按市场价格计算;乙方交还材料、设备时,必须及时同甲方结算,不得拖欠,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拖欠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依约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向东升建筑公司施工的瑞安新苑工地出租架杆30700.70米、丝杠2000根;东升建筑公司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向**共退还架杆30623米,丝杠2000根,尚有77.7米架杆和28个丝杠螺帽未退还。按合同约定,截至2013年10月2日,应付租赁费数额为114523.38元;对未退还的77.7米架杆产生的租赁费,**实际主张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即2013年10月3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该77.7米架杆产生的租赁费数额为2213.67元;以上两项租赁费合计116737.05元。对未退还的77.7米架杆,**主张如丢失应按每米12元赔偿,计款932.4元;对未退还的28个丝杠螺帽,**主张如丢失应按每个3元赔偿,计款84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共计1016.40元。东升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向**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16年2月6日,东升建筑公司通过该公司副董事长李春生之兄李冬生的账户向**的丈夫崔怀卫账户转入租赁费12000元,**主张其中2000元是为案外人崔怀军代收的租赁费,但未举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根据**向东升建筑公司出具的租赁费计算明细,能够证实**在庭前向东升建筑公司催要租赁费时,实际同意减免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东升建筑公司停工期间的架杆租赁费36296.44元、丝杠租赁费4068元,计款40364.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升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东升建筑公司使用,东升建筑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扣除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施工报停期间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后,东升建筑公司应付**架杆、丝杠租赁费总额为共计76372.61元(116737.05-40364.44);东升建筑公司要求将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全部减免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东升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能够证实该公司已向**支付租赁费22000元,**主张其中2000元系其为案外人崔怀军代收的租赁费,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扣除上述付款后,法院确认东升建筑公司尚欠**54372.61元租赁费未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对拖欠租赁费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虽然过高,但**实际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确认以74158.94元(76372.61-2213.67)为基数,2013年10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应付违约金为24917.40元;以64158.94元(74158.94-10000)为基数,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应付违约金为15098.74元;以52158.94元(64158.94-12000)为基数,2015年2月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应付违约金为53688.94元;以上截至2019年4月30日应付违约金合计93705.08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4372.61元(52158.94+2213.67)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对未回收的77.7米架杆、28个丝杠螺帽,东升建筑公司应当返还**;如不能返还,**要求架杆按每米12元、丝杠螺帽按每个3元赔偿,法院认为未明显超过市场价格,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东升建筑公司关于**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怠于向东升建筑公司催要租赁费,东升建筑公司辩称**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54372.61元及违约金(截至2019年4月30日应付违约金93705.08元;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4372.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山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77.7米架杆、28个丝杠螺帽;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上述租赁物损失(架杆按每米12元、丝杠螺帽按每个3元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负担1300元,山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山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山东倍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山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上诉人山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张魁海
审判员 孙兴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陆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