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民终2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注册号:370306606001334。
经营者:***,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7419264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木材货款188074.5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09年以后东升公司支付我365200.00元错误,实际为295200.00元,其中2013年1月31日的8万元收条中包含了汽车抵账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7万元的买卖协议后,我给东升公司打了一张7万元的收条。年底催款时,东升公司又给了我1万元货款,把抵车款的7万元收条抽回,重新给东升公司打了一张8万元的收条。
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称2013年1月31日的8万元收据中包含车辆顶账款的7万元不属实。我公司分别在2012年9月27日以车辆顶账7万元和2013年1月31日支付8万元的材料款。
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05年剩余货款115295.50元的欠条,虽有其原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该笔货款缺乏真实性,且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前任法定代表人***在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时,没有该笔货款。自2015年1月15日付款2000.00元后,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一直未要求付款,即使假设此后双方有过通话,也是谈与本案无关的话题。而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只认可打过电话,并未认可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主张过偿还货款。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辩称,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6日欠款115295.50元,只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盖公章,不产生法律效力这一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完全可以代表法人单位。另外,上诉人主张该笔业务在前任法定代表人跟后任法定代表人交接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这一点我们认为属于上诉人单位内部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第二,上诉人主张本案115295.50元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债权确认书时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权利被侵害日期,另外从东升公司2005年欠款之后,我多年以来一直未间断向其追要货款。在一审时我们对此也提供了相应的录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起诉超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货款3118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5年始,原告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给被告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木材,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6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材计款315295.50元,被告分两次付款20万元,余款115295.50元被告没有挂应付款账,因此在被告的账面上不显示欠原告木材款115295.50元。2006年至2009年原告陆续供应被告木材,2010年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注明:东升建筑工程公司北都算账后,优(有)先拨许子文房子款(367979元),4号楼3单元302房子以卖房款归(规)***。被告承诺以开发的商品房即滨州北都置业有限公司的住宅楼房4号楼3单元302号出售后将房款给原告,用于支付欠原告的木材款,但后来被告没有兑现该约定。2010年2月10日被告付款给原告3200.00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付款给原告500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付款给原告200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通过滨州北都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20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抵顶给原告桑塔纳轿车一辆,折款70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付款给原告8000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付款给原告30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付款给原告2000.00元,以上共计款3652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应付款给原告的木材款包括2005年被告没有挂应付款账115295.50元,以及2010年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注明的367979.00元,两项共计款483274.50元,被告已经付款365200.00元,余款118074.50元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给被告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木材,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已接收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8074.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074.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08年挂账欠款1696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充分后,可以另行主张。原告主张2013年1月31日收到木材款80000.00元的收条,包含2012年9月27日以车抵顶欠款700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亦无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木材款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木材款人民币118074.50元;二、驳回原告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00元,由原告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负担1658.00元,被告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2005年的欠款115295.50万元;二、涉案8万元的收条中是否包含抵车款7万元;三、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05年剩余货款115295.50元的欠条中,虽有其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未加盖单位印章,该笔货款缺乏真实性,且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前任法定代表人***在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时,没有该笔货款。但***作为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依据法律规定,即视为其公司认可该欠款的行为。且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之间的所有欠条均未加盖单位公章,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2005年以后未盖单位公章的欠条,而对2005年的欠条以无单位公章为由拒绝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8万元的收条中是否包含抵车款7万元。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的经营者***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东升建筑公司木材款8万元。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主张该收条8万元中包含抵车款7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该收条明确载明系收到木材款,并未注明包含抵车款,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5日付款后,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且其法定代表人只认可双方通过电话,并未认可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向其主张过还款,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连续发生多笔业务,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多次向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已提供电话录音为证。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1.00元,由上诉人周村顺腾商贸经营部负担1550.00元、上诉人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荆惠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