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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杨焕阁,男,193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焦素梅,女,194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钟钉,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六大街116号院5号楼2单元6号。
原告杨钟钉,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路1287号1幢三楼308A室。
法定代表人柏学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75号1号楼11层37号。
负责人邓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葛银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广凯,男,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
原告***、***、杨钟钉、杨焕阁、焦素梅诉被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克公司)、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克郑州公司)、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钟钉同时作为***、***、杨焕阁、焦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进玲,被告英泰克公司与英泰克郑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威,被告沪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亲属杨培勤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生前在中牟白沙“东润华景”工地上负责监理工作,其工资由英泰克公司发放,同时接受沪建公司的考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培勤与被告英泰克公司、英泰克公司郑州分公司、沪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泰克公司与英泰克郑州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培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沪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杨培勤的妻子,原告***、杨钟钉系杨培勤的子女,原告杨焕阁、焦素梅系杨培勤的父母。原告称杨培勤系英泰克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11日,杨培勤在英泰克郑州公司监理的东润华景项目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证明以上陈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建设监理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系统打印件一份及河南省工程监理员岗位培训听课证一份。河南省建设监理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系统打印件显示:姓名杨培勤;公示批次号2014河南监理员,企业名称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听课证显示:姓名杨培勤;单位名称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时间2014年3月第一期。该听课证上加盖有河南省建设监理协会的印章,但该印章已模糊不清。2、监理例会签到表复印件、监理日记复印件、2014年5、6、7、8、9月份东润朗郡监理组人员考勤表打印件。3、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客户姓名杨培勤;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10月17日两笔银行转账的摘要项目显示为工资。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卡号62×××61;姓名杨培勤;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6日、1月24日、1月25日、2月2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6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6日的交易摘要均为行内批量汇款8103到6361;2014年12月27日的交易摘要为安勇伟4242到杨培勤6361。五原告称安勇伟为英泰克公司经理,其2014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的是杨培勤的工资。5、王杰宽、赵雁楠、徐浩浩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英泰克公司及英泰克郑州公司对原告以上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河南省建设监理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系统打印件无相关部门公章,听课证上的字迹模糊不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英泰克公司及英泰克郑州公司还称因监理例会签到表、监理日记、考勤表均为打印件,故不予认可,安勇伟向杨培勤的汇款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其向杨培勤支付的工资,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沪建公司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牵涉其公司,不能证明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涉及其公司故不予质证。
庭审结束后,英泰克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至10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上述证据中均未显示杨培勤的名字。原告对该工资表及考勤表不予认可,称均系英泰克郑州公司伪造。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信银行郑州紫荆山支行调取杨培勤中信银行卡2013年9月16日、10月17日两笔银行转账的交易对手信息,经调查,该两笔款项均由英泰克公司发放。后本院到浦发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调取杨培勤该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交易摘要为行内批量汇款8103到6361的对手信息,该银行工作人员称行内批量汇款一般指的是工资发放,后向本院出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显示个人中文名杨培勤,工作单位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英泰克公司及郑州分公司称其和沪建公司之间有合作,2013年9月16日、10月17日的两笔银行转账系受沪建公司委托发放工资,至于浦发银行的交易信息,因不涉及其公司,故其公司对此不予质证。沪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称杨培勤生前和英泰克公司、英泰克郑州公司、沪建公司之间均存在用工事实,故要求确认杨培勤和上述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1月,杨钟钉、杨焕阁、焦素梅、***、***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杨培勤与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5]00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杨钟钉、杨焕阁、焦素梅、***、***的仲裁请求。杨钟钉、杨焕阁、焦素梅、***、***不服,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显示被告沪建公司为杨培勤办理了工资卡,并自2013年11月起,该公司持续通过“行内批量汇款”的方式向杨培勤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16日。因此本院认为,杨培勤与被告沪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为打印件,无用人单位签章,亦无考勤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监理日记、监理例会签到表××监理日记、河南省建设监理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系统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交河南省工程监理员教育培训听课证,但该听课证上印章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仅能显示英泰克公司2013年9月16日、10月17日向杨培勤发放过工资;英泰克郑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中亦均不显示杨培勤的名字。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英泰克公司及英泰克郑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英泰克公司及英泰克郑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培勤与被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杨钟钉、杨焕阁、焦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剑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