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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葛银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华,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人证言、宋俊美单方记录的购物记账字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上诉人出具公章的证明,仅能证明宋俊美之前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宋俊美3月17日、3月18日、3月21日购物记账字条,系宋俊美单方记录,仅能证明其作为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过程。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宋俊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宋俊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中,宋俊美进入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宋俊美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了解决公司人员的吃饭问题,上诉人临时雇佣了宋俊美做饭,该行为系公司范围之外的私领域雇佣关系,不属于公司业务范围之内的用工。且宋俊美作为劳务提供者,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宋俊美从事厨师工作,在中午12点多(正是厨师工作时间)出现在远离工作地点的地方,可以看出其日常行为系由其自己安排。因此,双方并未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且宋俊美从事劳务系由自身自行组织和安排。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决。
***辩称,上诉人与宋俊美之间系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工资流水、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宋俊美自2016年2月至去世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长达一年多,职务是厨师,很明显上诉人对宋俊美是长期使用,宋俊美同样有长期、持续、稳定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主观意图,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临时雇佣。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和宋俊美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宋俊美在职期间规律的以转账形式向宋俊美支付工资,宋俊美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上诉人认可宋俊美系为其员工的厨师,该劳动内容当然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范围,双方之间的关系很明显完全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宋俊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明确宋俊美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6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与宋俊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6日,宋俊美死亡。诉讼中,经该院询问,宋俊美的父亲已死亡,宋俊美母亲张变荣、女儿宋姗姗、儿子宋洋洋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2、2016年2月16日,宋俊美到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万科水牛张村,职位是厨师。庭审中,原告主张宋俊美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6日,宋俊美2017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7年5月6日死亡期间一直住院治疗,没有去上班,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宋某均出庭作证陈述称,2017年3月21日12点以后,看到宋俊美骑着三轮车去买菜,其中朱某是被告所在小区的门卫,宋某与宋俊美都是厨师,一起去买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宋俊美购物记账字条多张,其中宋俊美最后三个日期的购物记账字条显示为:3月17日上午的购物记账字条、3月18日下午的购物记账字条和3月21日的购物记账字条各一张。原告陈述称没有听说过宋俊美跟温馨家政服务公司签过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被告主张宋俊美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17日宋俊美口头提出不干了。让给他工资结清,被告就同意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离职申请,原因是因为宋俊美是温馨家政服务公司推荐的,宋俊美与温馨家政服务公司签的有协议,但这个协议被告去家政服务公司找,温馨家政公司说没有。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1陈述的证人证言陈述称给宋俊美介绍到刘某2处工作,宋俊美和刘某2在2017年3月初见面,宋俊美说干完那个星期月底去刘某2处工作,但宋俊美没去。证人刘某2出庭陈述证人证言称给朋友介绍宋俊美到刘某2处工作,宋俊美和刘某2在2017年3月初见面,宋俊美答复说2017年3月17日离职,最晚到3月底去刘某2处工作,但宋俊美没去。
3、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宋俊美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方式是这个月发上个月工资,分别为:2016年4月18日3500元、2016年5月16日3266.67元、2016年6月23日3500元、2016年7月22日3500元、2016年8月16日3500元、2016年9月18日3500元、2016年10月20日3500元、2016年11月16日3500元、2016年12月16日3500元、2017年1月16日3500元、2017年1月25日1750元、2017年2月24日1204元、2017年3月17日3000元、2017年4月18日3000元。
4、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宋俊美,男,汉族,身份证号,生前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加盖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公章以及“杨爽”签名的证明原件,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供该份证明的字体看明显是由三种字体组成的,上面的印章从表面看是被告项目上的资料专用章,答辩人的对外公章的真假不清楚,如果章是真的怎么盖上去的也不清楚,上面杨爽的签名也不是真实的,与杨爽在其他资料上的签名完全不一样,庭审中,被告表示不申请对该证明进行鉴定。
5、2017年4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载明:“2017年3月21日12时40分许,崔嵩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街与××交叉口西约50米处,与宋俊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莲花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至事故地点驶入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连海山停放的豫A×××××号小型轿车、李根兰停放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宋俊美受伤,车辆损坏。”并认定宋俊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6、2017年3月21日13时,宋俊美以“车祸伤后意识障碍伴呕吐1小时”为主诉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病区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多发骨折;7、颅内积气;8、××3级高危。2017年5月5日,宋俊美出院,实际住院45天。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颅内积气;8、消化道出血;9、××3级高危;10、低蛋白血症;11、肺部感染气管切开;12、下肢静脉血栓;13、多脏器功能衰竭。出院情况:浅昏迷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积极治疗。
7、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宋俊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关系,该委于2018年3月5日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18】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2018年5月30日,原告签收后不服仲裁,遂于2018年5月30日诉至该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宋俊美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宋俊美自2016年2月16日开始到被告处任职,且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公章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人朱某、宋某出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宋俊美3月17日上午的购物记账字条、3月18日下午的购物记账字条和3月21日的购物记账字条各一张,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6日宋俊美死亡,宋俊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6日宋俊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宋俊美已于2017年3月17日前口头向答辩人通知辞职,终止了劳务关系。”的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辩称,故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宋俊美与被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诉人与宋俊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工资发放情况、证人证言、购物记账字条及加盖上诉人项目监理部公章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宋俊美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6日宋俊美死亡,宋俊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