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4404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葛银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鹏,被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宋俊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宋俊美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6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宋俊美进入被告处工作,入职后兢兢业业,直到2017年3月21日,宋俊美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7年5月6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为死亡职工宋俊美的配偶。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宋俊美已于2017年3月17日前口头向答辩人通知辞职,终止了劳务关系。事实上在2016年底职工就有多人提出,职工餐味道不好了等等一些问题要求换厨师,大家的意见宋俊美都是知道的,他自己也说不愿再做这份工作了,1至2月份是过年期间,到了3月份,宋俊美就要求给他工资结清,他不干了。因此,答辩人就同意了他的辞职要求。二、宋俊美因公外出没有事实理由。2017年3月21日12时40分宋俊美为什么到远离单位的莲花街与西四环交叉口,然后发生交通事故都与工作没有关系,因为,宋俊美的工作是做职工餐,他是在单位(工地)居住,每天的12点左右应是正在工作岗位上,这个时段因公外出也有悖常理。宋俊美已辞去做职工餐这份工作,只是暂时住在答辩人的工地宿舍便于再找其他工作。原告诉称宋俊美因工外出缺乏事实理由,如果宋俊美不是辞职离岗,那么他发生交通事故这个时段应该是在工作岗位,而不可能在事故地点。
三、答辩人对宋俊美的事,没有向外出具过任何证明。从原告提供该份“证明”的字体看明显是由三种字体组成的,上面的印章从表面看是答辩人项目上的资料专用章非答辩人的对外公章,章的真假不清楚,如果章是真的怎么盖上去的也不清楚,上面杨爽的签名也不是真实的,与杨爽在其他资料上的签名完全不一样。四、对宋俊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这件事上,如果原告认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她的表现不合常理。对宋俊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这件事,事前如果不是辞职离岗,宋俊美在12点左右这个时段应是正在工作岗位上,事中在宋俊美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不是辞职离岗,答辩人不可能不参与处理后事,事后在宋俊美住院期间,如果不是辞职离岗,原告及家人不可能在答辩人不出医疗费的情况下,直至原告起诉时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向答辩人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主张过权利,正是原告这种不合常理的表现导致了答辩人举证的困难,由此也可推出原告在宋俊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她已知道宋俊美辞职离岗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答辩人与宋俊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理由,请求法庭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与宋俊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6日,宋俊美死亡。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宋俊美的父亲已死亡,宋俊美母亲张变荣、女儿宋姗姗、儿子宋洋洋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2、2016年2月16日,宋俊美到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万科水牛张村,职位是厨师。庭审中,原告主张宋俊美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6日,宋俊美2017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7年5月6日死亡期间一直住院治疗,没有去上班,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宋某均出庭作证陈述称,2017年3月21日12点以后,看到宋俊美骑着三轮车去买菜,其中朱某是被告所在小区的门卫,宋某与宋俊美都是厨师,一起去买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宋俊美购物记账字条多张,其中宋俊美最后三个日期的购物记账字条显示为:3月17日上午的购物记账字条、3月18日下午的购物记账字条和3月21日的购物记账字条各一张。
原告陈述称没有听说过宋俊美跟温馨家政服务公司签过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被告主张宋俊美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17日宋俊美口头提出不干了。让给他工资结清,被告就同意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离职申请,原因是因为宋俊美是温馨家政服务公司推荐的,宋俊美与温馨家政服务公司签的有协议,但这个协议被告去家政服务公司找,温馨家政公司说没有。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1陈述的证人证言陈述称给宋俊美介绍到刘某2处工作,宋俊美和刘某2在2017年3月初见面,宋俊美说干完那个星期月底去刘某2处工作,但宋俊美没去。证人刘某2出庭陈述证人证言称给朋友介绍宋俊美到刘某2处工作,宋俊美和刘某2在2017年3月初见面,宋俊美答复说2017年3月17日离职,最晚到3月底去刘某2处工作,但宋俊美没去。
3、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宋俊美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方式是这个月发上个月工资,分别为:2016年4月18日3500元、2016年5月16日3266.67元、2016年6月23日3500元、2016年7月22日3500元、2016年8月16日3500元、2016年9月18日3500元、2016年10月20日3500元、2016年11月16日3500元、2016年12月16日3500元、2017年1月16日3500元、2017年1月25日1750元、2017年2月24日1204元、2017年3月17日3000元、2017年4月18日3000元。
4、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宋俊美,男,汉族,身份证号,生前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加盖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公章以及“杨爽”签名的证明原件,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供该份证明的字体看明显是由三种字体组成的,上面的印章从表面看是被告项目上的资料专用章,答辩人的对外公章的真假不清楚,如果章是真的怎么盖上去的也不清楚,上面杨爽的签名也不是真实的,与杨爽在其他资料上的签名完全不一样,庭审中,被告表示不申请对该证明进行鉴定。
5、2017年4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载明:“2017年3月21日12时40分许,崔嵩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街与××交叉口西约50米处,与宋俊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莲花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至事故地点驶入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连海山停放的豫A×××××号小型轿车、李根兰停放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宋俊美受伤,车辆损坏。”并认定宋俊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6、2017年3月21日13时,宋俊美以“车祸伤后意识障碍伴呕吐1小时”为主诉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病区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多发骨折;7、颅内积气;8、××3级高危。2017年5月5日,宋俊美出院,实际住院45天。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颅内积气;8、消化道出血;9、××3级高危;10、低蛋白血症;11、肺部感染气管切开;12、下肢静脉血栓;13、多脏器功能衰竭。出院情况:浅昏迷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积极治疗。
7、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宋俊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关系,该委于2018年3月5日作出郑中劳人仲不字【2018】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2018年5月30日,原告签收后不服仲裁,遂于2018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宋俊美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宋俊美自2016年2月16日开始到被告处任职,且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公章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人朱某、宋某出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宋俊美3月17日上午的购物记账字条、3月18日下午的购物记账字条和3月21日的购物记账字条各一张,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6日宋俊美死亡,宋俊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6日宋俊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宋俊美已于2017年3月17日前口头向答辩人通知辞职,终止了劳务关系。”的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宋俊美与被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军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