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7101行初376号
原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
法定代表人葛银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庆翔,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启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省政府综合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纪豪,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金华,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纤纤,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沪建监理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南省人社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郑州市人社局、河南省人社厅、第三人朱金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沪建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臻,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姜庆翔、赵启珍,河南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王纪豪,第三人朱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周纤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朱金华,职工姓名宋俊美,男,1963年7月出生,身份证号,用人单位河南沪建监理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厨师。事故地点:郑州市莲花街与西四环交叉口西约50米处。朱金华于2018年2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7年3月21日中午12时40分许,宋俊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单位项目工地外出买菜途中行至郑州市莲花街与西四环交叉口西约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入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2017年5月5日经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额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颅内积气;8.消化道出血;9.××3级高危;10.肺部感染;11.气管切开术后;12.低蛋白血症;13.下肢静脉血栓;14.电解质紊乱。2017年5月5日转入舞阳县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脑外伤;2.脑挫裂伤术后;3.昏迷;4.颅内感染。于2017年5于6日救治无效死亡。我局于2018年2月1日受理了朱金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宋俊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河南省人社厅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宋俊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宋俊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本厅不予支持。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厅决定:维持郑州市人社局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河南沪建监理公司诉称,2017年3月21日中午曾在原告处工作的厨师宋俊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向被告郑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社局2019年6月2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俊美的死亡为工伤。2019年7月23日原告依法向河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豫人社复议〔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理由如下:1.宋俊美是厨师,2017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地点,材料中称宋俊美出去是去买菜的,仅有朱金保一人的证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宋俊美发生事故时是否从工作地点去买菜的事实均未明确认定,原告认为该证言是“孤证”,无法与其他材料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根据日常的生活常识得知,厨师买菜备料都是在每日早晨进行,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仅以一份与常识相违背的证言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显然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认为宋俊美的死亡不是在其从事本职工作或与本职工作相关过程中发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对本案证据材料并未进行核实,认定事实证明材料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人社局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告郑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庭审释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河南省人社厅豫人社复议〔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河南沪建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豫人社复议〔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宋某、朱金保证人证言,证明宋俊美交通事故事发时不是从事本职工作,也证明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辩称:(一)郑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郑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宋俊美、朱金华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书、公函、律师证,3.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开庭笔录,4.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证明、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购物记账字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关于厨师宋俊美交通事故并非工伤死亡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9.调查笔录,证据1-9证明郑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0.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郑州市工伤中止通知书,14.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15.工伤认定决定书,16.送达回执,17.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8.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据10-18证明郑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证明郑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被告河南省人社厅辩称:(一)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3.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明原告向河南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河南省人社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6.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状,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证明河南省人社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人朱金华述称:宋俊美在2017年3月21日因公外出发生事故后导致死亡,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金华向本院提供一份证人宋某2019年10月19日证言,证明2019年6月、7月原告公司有三个人找宋某且告诉宋某,让其按照他们说的写,由此证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郑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9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足以得出构成工伤的结论;证据10-18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河南省人社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河南省人社厅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省人社厅的证据不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言所陈述的内容并不明确指向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宋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宋某的证言内容不矛盾,也没有关联,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宋某证言系胁迫威胁取得。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在工伤认定中没有提交,且与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事实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省人社厅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郑州市人社局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省人社厅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宋某在本案中出示多份证据,应以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为准。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证人证言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庭审中已经接受双方及法院的询问,且最终生效文书予以采信,且经第三人本人与宋某核实,其明确该证据为原告公司派人诱导其所写,该两份证言涉嫌伪证。
第三人对被告郑州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8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河南省人社厅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与二被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两个证人已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出庭作证,两人证言已被该院裁判文书采信,应以该裁判文书认定的证言内容为准,且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言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郑州市人社局提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本院亦不采信,理由同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金华的丈夫宋俊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宋俊美是原告的厨师,2017年3月21日中午12时40分许,宋俊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单位项目工地外出买菜途中行至郑州市莲花街与西四环交叉口西约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宋俊美当日入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2017年5月5日经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额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颅内积气;8.消化道出血;9.××3级高危;10.肺部感染;11.气管切开术后;12.低蛋白血症;13.下肢静脉血栓;14.电解质紊乱。2017年5月5日转入舞阳县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脑外伤;2.脑挫裂伤术后;3.昏迷;4.颅内感染。于2017年5于6日救治无效死亡。2018年2月1日,第三人朱金华向郑州市人社局递交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月1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2019年5月10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送达第三人,2019年5月15日郑州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6月21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6月24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9年7月23日向河南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社厅于7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原告和郑州市人社局,8月5日郑州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2019年9月19日,河南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宋俊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宋俊美系原告的厨师,其根据原告的工作需要外出购物,其所受伤害正是在购物途中所发生,符合上述规定,即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河南省人社厅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奎
审 判 员 刘建梓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蒋雅娣
代理书记员 李俊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