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71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沪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葛银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会娟,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爽,中城沪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庆翔,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启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朱金华,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周纤纤,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沪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南省人社厅)及原审第三人朱金华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豫7101行初3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一审诉称:曾在公司工作的厨师宋俊美发生交通事故时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地点,郑州市人社局仅以一份与常识相违背的证言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显然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宋俊美的死亡不是在其从事本职工作或与本职工作相关过程中发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郑州市人社局对本案证据材料并未进行核实,认定事实证明材料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河南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人社局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郑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撤销河南省人社厅豫人社复议〔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朱金华的丈夫宋俊美与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宋俊美是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的厨师,2017年3月21日中午12时40分许,宋俊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单位项目工地外出买菜途中行至郑州市莲花街与西四环交叉口西约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宋俊美当日入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2017年5月5日经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额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颅内积气;8.消化道出血;9.××3级高危;10.肺部感染;11.气管切开术后;12.低蛋白血症;13.下肢静脉血栓;14.电解质紊乱。2017年5月5日转入舞阳县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脑外伤;2.脑挫裂伤术后;3.昏迷;4.颅内感染。于2017年5月6日救治无效死亡。2018年2月1日,朱金华向郑州市人社局递交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月1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送达朱金华。2019年5月10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送达朱金华,2019年5月15日郑州市人社局向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送达《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6月21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6月24日送达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及朱金华。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不服,于2019年7月17日向河南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社厅于7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和郑州市人社局,8月5日郑州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2019年9月19日,河南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月27日送达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郑州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宋俊美与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宋俊美系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的厨师,其根据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的工作需要外出购物,其所受伤害正是在购物途中所发生,符合上述规定,即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河南省人社厅在受理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宋俊美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宋俊美是舞钢市餐饮服务公司的在职职工,上诉人仅是雇工主体,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河南省人社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宋俊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豫7101行初376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2.2017年至2019年部分项目监理部餐厅管理制度照片7张;3.宋俊美交通事故处理档案材料。
郑州市人社局辩称:一、郑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正确。根据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宋俊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出庭作证,其证言也被生效民事判决所采信,能够证实2017年3月21日中午12时40分,宋俊美驾驶电动三轮车外出买菜受到事故伤害。宋俊美所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郑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社厅辩称:一、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金华述称,宋俊美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6日与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宋俊美诉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宋俊美与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朱金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9)豫民申6200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郑州市人社局及河南省人社厅不予认可,朱金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朱金华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62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与朱金华劳动争议一案的再审申请。2020年3月12日,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城沪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与宋俊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宋俊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购物记账字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宋俊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郑州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的《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河南省人社厅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河南沪建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城沪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37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城沪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艳
审 判 员 张昕欣
审 判 员 王高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郜梦雅
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