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沪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建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沪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以在校生的身份到沪建公司处实习,并与沪建公司签订《岗位合同(实习生)》一份,约定***的职务为实习监理员;2016年8月15日,***在工地现场因木板通道突然断裂导致摔伤,后***因工伤处理事宜与沪建公司发生纠纷,并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7日,仲裁委作出*******(2016)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沪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沪建公司认为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到沪建公司处实习时为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岗位合同(实习生)》中也明确约定***将毕业手续交给沪建公司后办理入职手续,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已经毕业,但至今未向沪建公司提交其毕业手续,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从而导致沪建公司未能替***缴纳相关的工伤、医疗保险,综上,沪建公司认为仲裁委仅依据***毕业的事实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剥夺了沪建公司的用工选择权,从而使沪建公司承担了本应当由社会保障机构承担的工伤责任,沪建公司不服*******(2016)41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辩称:沪建公司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沪建公司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且以上事实由***在沪建公司项目工地上班以及项目上同事间的通讯录证实,请求驳回沪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到沪建公司处工作,任实习监理员一职,并填写入职审批表、《岗位合同(实习生)》各一份,后***被派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承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河东第六棚户区二号地建设项目担任监理工作;2016年4月23日,沪建公司、***签订《普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为灵活用工合同,且沪建公司向***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报酬以双方协商的标准由沪建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2016年7月1日,***取得毕业证书;2016年8月15日,***从沪建公司所派驻的工地上约4米高施工架上跌下受伤,遂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沪建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因***工伤认定和工伤补偿事宜发生纠纷,***遂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41号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沪建公司处工作期间,沪建公司未为***交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沪建公司、***之间是实习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沪建公司主张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实习时为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毕业后未按照双方在岗位合同中的约定提供毕业手续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到沪建公司处工作时已经年满21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该意见第十二条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到沪建公司处工作的行为不属于该意见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况,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和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但在本案中,***到沪建公司派驻的工地工作至受伤时,均是在沪建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沪建公司也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劳动报酬,并对***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对沪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沪建公司负担。
沪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提交的“岗位合同”(实习生)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定的是实习关系,***的职位也明确为实习监理员,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即为此种情况,***到沪建公司处实习之时尚是在校生,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当然不能建立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到沪建公司工作,受沪建公司管理并领取工资,该事实虽然存在,但也完全符合实习关系特征,不能据此认定为劳动关系。其根本区别在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实习方系在校生的身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沪建公司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且以上事实由***在沪建公司项目工地上班以及项目上同事间的通讯录证实。沪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沪建公司之间的《岗位合同(实习生)》和《普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合同》,虽然是在***实习期间签订的,但自2016年7月1日,***毕业后,***仍在沪建公司处工作,接受沪建公司的管理和指派,沪建公司也向***支付劳动报酬。**彬自毕业后已经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沪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